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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行他字第11号
【发布日期】 2005-06-03
【实施日期】 2005-06-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5]102号《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5年4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2]3号《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针对上述情况,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复议范围而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终止情形,人民法院对此应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复函》是对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受理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结案方式意见,是对《行政复议法》结案方式上存在不足的弥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可以参照《复函》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经审查,如果认为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研究,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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