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字体:
【发布部门】 国家档案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10-02
【实施日期】 2008-10-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档案局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08-10-2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档案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危及或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和严重干扰档案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急处置其辖内突发事件。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军队系统档案部门及其他档案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果断决策、合作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和实施预案的有关危机情况和背景;

       (二)应急处置工作的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三)应急指挥机构的建立及其人员组成,应急处置工作队伍的数量、分工、联络方式、职能及调用方案;

       (四)有关协调机构、咨询机构及能够提供援助的机构、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五)抢救档案的顺序及其具体位置,库房常用及备用钥匙、重要检索工具的位置和管理人员;

       (六)档案库房所在建筑供水、供电开关及档案库区、重点部位的位置等;

       (七)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联系方式;

       (八)其他预防突发事件、救灾应注意事项。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应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组织救灾演练和对所属防灾、救灾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增强对档案工作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及时收集有关政府机构、气象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在监测过程中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有关预案,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及时报警,在第一时间通知抢险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通知专业抢险救援部门等。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消除事故。

       (二)组织救援遇险人员,转移和妥善安置受威胁档案。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关闭和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做出初步判断,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四)对灾害事故造成的受损档案,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特别是对受水淹档案,要及时采取冷冻或干燥的办法稳定档案的状态,避免灾情进一步恶化。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需向国家档案局报告:

       (一)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严重损坏或丢失的;

       (二)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馆库房建筑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国家档案馆工作秩序受到冲击,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人员构成应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档案业务方面的专家。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应根据接报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