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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民四他字第9号
【发布日期】 2005-06-16
【实施日期】 2005-06-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三初字第1号《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安徽饭店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何宗奎、章富成和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 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报告

(2004年11月29日 [2004]皖民三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呈报钧院请示。现将此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查经过

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04年8月31日,三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达公司)。住所地,735 WATERSHED CT. , ANN ARBOR, M148105 601BROKENLANCE RD., WALNUT, CA91789。

法定代表人:HUI ZHANGO

被告:安徽饭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东,该饭店董事长。

被告:何宗奎,原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旅游局宿舍。

被告:章富成,原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霍邱路35-5-607号。

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章富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称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松,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三、管辖异议要点及当事人抗辩理由

原告百事达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金辰公司、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百事达公司称: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何宗奎利用董事长职权将合资公司发包给以总经理章富成为首组建的金展公司承包,致合资公司年年亏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4440 073元;第三人金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和金辰公司承担。安徽饭店、何宗奎及章富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资双方因履行合资合同导致的纠纷,根据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何宗奎及章富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安徽饭店承担,因此将该二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解决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的纠纷,有关金辰公司纠纷问题便不复存在,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未涉及任何责任承担或存在关联关系,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因此,金辰公司以及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与本案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管辖。百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认为:(1)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合同争议,与合同争议无关。百事达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起诉合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利用职权将合资公司业务发包给以总经理为主要股东的金辰公司承包经营,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权益;同时,这是在中方出资人将外方出资人排挤出董事会,独自侵占合资公司期间的行为。此外,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合资公司董事长利用职权以合资公司资产为安徽饭店借款提供担保损害了合资公司的权益。因此,本案是以《公司法》为依据提起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控股股东损害合资公司权益的侵权之诉,既不是中外合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合同方面的争议,也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之类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党合)之诉,更不涉及中外合资合同设立、效力、变更、解除之类与合同有关方面的诉讼。因此,本案与合同争议无关。(2)本案争议不属于中外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只能理解为:在合同履行中的全部争议以及与合同设立、效力、变更、解除、转让等方面的一切争议,不应包括侵权纠纷。被告方可能认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侵权纠纷。若如此认为则是错误的:首先,合同执行(履行)争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本案的侵权人是董事长、总经理和控股股东,受害者是合资公司,百事达公司只是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诉讼当事人,是间接受害人。其次,如上所述,本案不涉及合同履行、设立、变更等与合同有关争议,也不涉及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而是《公司法》意义上的侵权问题。再次,至少可以说"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这一约定没有明确包括侵权事项。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3)安徽饭店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依据《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为由起诉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公司对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以同一诉因(损害公司权益),安徽饭店起诉百事达公司时,认为法院有管辖权;而作为被告应诉时,又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显然自相矛盾。金辰公司认为,《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五十一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本案在诉讼之前,百事达公司曾经提请仲裁,可见,中外双方对仲裁条款均无异议。何宗奎以及章富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纠纷与金辰公司无关。

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认为,合资公司的合资协议和章程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虽被百事达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加上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由商务厅组成,因此,清算委员会在中外合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

四、管辖权异议所涉事实

根据百事达公司所提交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安徽饭店、何宗奎和章富成的管辖异议书以及金辰公司和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所述意见,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内容是: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资协议》的第五十一条,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百事达公司在起诉时将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2004年10月29日又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诉讼主体变更为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

百事达公司在起诉时称,其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金辰公司、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之间存在民事侵权赔偿纠纷,2004年11月15日又要求我院将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六、审查意见及理由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是否在本院诉讼或者曾经仲裁并不是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当然要件,关键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本案纠纷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本案所涉纠纷。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曾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合资协议》的第五十一条中所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也是明确的,但在仲裁事项方面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是否必然包括侵权纠纷以及仲裁条款是否适用本案所涉纠纷的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并由此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安徽饭店和百事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在仲裁事项方面并不包括侵权纠纷,且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是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不适用本案六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我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安徽饭店、何宗奎和章富成的管辖异议。

少数意见认为,尽管本案存在六方当事人,百事达公司以民事侵权赔偿(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为其诉由,但两自然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第三人金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均尚不明确。从初步证据看,本案纠纷起源于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而且另一第三人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并未被要求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有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亦未排除侵权纠纷。因此,仅以诉讼主体和案由为据排除仲裁条款对本案纠纷的适用不当,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纠纷涉及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规定的精神以及《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 51号)的规定,特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报请钧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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