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5]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申请人江智锋于2004年3月3日与被申请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因2003年6月26日、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及装潢装饰工程协议发生的一切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并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了[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后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调解书内容不全面、江智锋不积极履行等为由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简易程序仲裁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均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之后,又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也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
此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江智锋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本院请示。经本院审查,拟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特报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江智锋,男,加拿大国籍。
被申请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820号。
二、案件主要情况
申请人江智锋于2004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的事实理由为:(1)仲裁违反了一裁终局原则,且双方无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发生纠纷后,于2004年3月3日签订过一份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已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所解决,此后双方并未达成任何新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将2004年3月3日的仲裁协议作为受理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依据,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2)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且严重违反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书认定"又经查明,被申请人(即江智锋)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1月8日先后七次向申请人(即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0000元",该事实既没有当事人举证,也没有当事人的自认,属于证据不足。仲裁庭在受理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未向申请人江智锋送达仲裁申请书,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也没有征求申请人江智锋的意见,剥夺了申请人江智锋对仲裁员的选择权。
被申请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 [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内容不全面,申请人江智锋又不积极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双方2004年3月3日签订的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并无不当。(2)申请人收到了有关仲裁申请书,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故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申请人江智锋与被申请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因2003年6月26日、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及装潢装饰工程协议"发生的一切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日,根据江智锋的仲裁申请书,上海仲裁委员会组成独任仲裁庭,就江智锋与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协议项下的纠纷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了[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协议及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装潢装饰工程协议终止履行;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工程量的价款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工程款应以审价单位的审定价为结算依据,多退少补;审价费用先由双方各付一半,如审价结果高于24万元,审价费用由江智锋负担,审价费用低于24万元,审价费用由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等。此后,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江智锋未履行调解书为由,依据2004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于2004年4月13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请仲裁庭指定委托审价单位对装潢工程进行审价;(2)江智锋根据审价结果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3)审价鉴定费按[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确定的原则承担。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受理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仍由审理[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仲裁,并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裁决江智锋支付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 357元、工程审价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2003年6月26日、7月16日的两份工程协议的相关争议,已依据2004年3月3日的仲裁协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于同日作出案号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在双方因工程款纠纷通过仲裁调解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又再次受理了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明确上述调解书中关于指定审价单位审价的仲裁申请,并作出本案争议的裁决书,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属于重复仲裁,违反法定仲裁程序。该院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撤销[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
三、本院审查意见
本院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是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对于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根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个纠纷,在已经通过仲裁调解审理完毕,并出具仲裁调解书之后,又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再次受理并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显然违反了该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简易程序仲裁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等规定。因此,[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在仲裁程序上与仲裁规则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本院拟同意撤销[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
妥否,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