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吉高法[2005] 99号《关于原告金相哲诉被告朴仪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照中国的法律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原文中的"促裁"应为"仲裁"的笔误)。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金相哲诉被告朴仪洙(大韩民国公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能否受理请示我院。现将案情简要叙述如下:吉林省安图县大旺汽车维修中心与朴仪洙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起10年,租金每年2万元,支付租金方式为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照中国法律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朴仪洙至今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大旺汽车维修中心创办人金相哲(大旺汽车维修中心系金相哲的个人企业,现已注销)于2005年5月9日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朴仪洙支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法院应当受理。我院经[2005]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照中国法律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由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应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因此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案,故同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精神,"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特报请贵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