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吉高法[2005]99号《关于原告金相哲诉被告朴仪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照中国的法律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原文中的“促裁”应为“仲裁”的笔误)。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