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5)浙告他字第12号关于日中经济信息投资咨询公司诉宁波奇峰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第三国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关于适用我国法律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不当,在此一并指出。
此复
二○○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