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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民四他字第41号
【发布日期】 2005-09-13
【实施日期】 2005-09-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确认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与协议有关的分歧或争端,包括协议执行、有效性或终止而引起的争议或分歧,双方同意依据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现时有效的调解与调停规则将争议在中国提交仲裁,该规则应当被视为纳人协议之中。"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但约定在中国仲裁,应当根据仲裁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目前,当事一方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7月8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新加坡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销协议纠纷一案后,熊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分销协议》第16条第c款约定:"如任何一方不能友好解决与协议有关的分歧,双方同意将此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应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中院就《分销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请示我院。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华汉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汉城公司)。

被告:新加坡熊牌远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熊牌公司)。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华汉城公司是一家专业销售塑料原辅材料的贸易公司,熊牌公司是生产销售"熊牌"PVC助剂系列产品的公司。华汉城公司与熊牌公司之间订有《分销协议》,熊牌公司委托华汉城公司作为其经销商,向用户销售PVC助剂系列产品,销售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其中,《分销协议》第16条第。款约定:"如果任何一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与协议有关的分歧或争端,包括协议执行、有效性或终止而引起的争议或分歧,双方同意依据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现时有效的调解与调停规则将争议在中国提高仲裁,该规则应当被视为纳入协议之中。"第d款约定:"可以在有管辖权的任何法庭判决,这种判决费用将由败诉方承担。判决结论将是最终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深圳中院的处理意见

深圳中院认为:《分销协议》中仲裁条款,即第16条第c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

我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熊牌公司与华汉城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第16条第c款的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双方同意将此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而"中国的仲裁机构"并非一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即使该条款之后还进一步说明"依据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协商解决",由于我国并不存在"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为不可执行之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我院拟同意深圳中院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现将该案报请钧院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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