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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发布日期】 2005-09-16
【实施日期】 2005-09-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级法院只能就审判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向本院请示。对于你院请示的"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的问题,你院应在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认定。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综上,你院应自行在查明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深圳发展银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作出判决。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

2005年6月9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深圳发展银行(下称深发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赛格)、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下称赛格财务)代位权纠纷一案,因该案系我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且涉及我院尚在审理的与该案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类同的另两宗案件的处理,我院审委会对该案的处理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由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发行大厦。

负责人:周林,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格(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马头围道37号至39号红勘商业中心B座1308室。

法定代表人:符少平,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赛格苑B栋2楼B7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董事长。

上诉人深发行因与香港赛格、赛格财务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6年11月24日,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签订《关于贷款购买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B股的协议》(下称《11·24协议》),内容为:深圳赛格集团公司为了通过控股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华发),进行资产重组,实施玻壳、彩管、彩电一条龙生产的发展战略,决定以香港赛格名义购买香港陆氏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华发2 550万B股,并通过赛格财务负责筹集运作所需资金,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达成如下协议:(1)香港赛格购买华发B股的资金5049万港币,由赛格财务以贷款的方式提供;(2)香港赛格不承担上述资金本息的偿还,赛格财务负责偿还;(3)香港赛格协助办理一切必要的手续工作,直至上述资金本息全部清偿为止;(4)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本着通力协作的精神,对此项事务运作中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1998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9日,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签署《赛格财务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各三份,约定由赛格财务向香港赛格提供流动资金分别为美元1 952 697元、港元1 500万元、港元1500万元、美元66万元,贷款利率分别为9.75%、11.7%、11.7%、9.75%,借款期限均为1年。

2001年,深发行因本票发行交易协议纠纷向深圳中院起诉赛格财务,要求赛格财务分别支付本票款项1 500万元及利息,和2000万元及利息。深圳中院分别于2001年7月2日和2001年9月21日作出[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2号和313号民事判决,判令赛格财务分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兑付票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从1999年1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兑付票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从1999年1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赛格财务未履行债务,深发行申请深圳中院强制执行,但未得到清偿。深发行因此对香港赛格和赛格财务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香港赛格华发B股所获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赛格财务对深发行的本金及利息5 509. 19元的给付义务;并由香港赛格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及深发行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其他费用。其理由是:赛格财务根据《11·24协议》向香港赛格提供了美元2 612 658.10元和港币29 999 840.00元,购买了2 550万华发B股并登记在香港赛格名下(经历年送红股,已增至30 666 360股),至2001年6月,中国证监会批准华发B股上市时,该部分股份市值已达约3亿元,赛格财务应就该增值向香港赛格主张权利。但为逃避债务,赛格财务既未通过诉讼也未通过仲裁程序向香港赛格主张债权,是故意怠于行使自己的该项债权,严重侵害了深发行的合法利益。

另,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化公司)与赛格财务在1998年4月至1999年2月间,分别签订四份《资金拆借合同》,石化公司拆借资金给赛格财务,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期限3-4个月不等。续期届满后,石化公司以赛格财务未还款向深圳中院提起还本付息之诉。2000年7月26日,深圳中院以深中法经调字第146-149号对此作出判决:赛格财务应偿还石化公司兑付票款本金人民币3 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01年7月8日,深圳中院为执行深中法经调字第146-149号判决以(2001)深中法封字第52-55-1号查封令,查封香港赛格持有的华发B股30 666 360股。香港赛格就此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对深圳中院的[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协助调查函,以[2000]二中执字1835-1842号函作答复,内容为:就该院在执行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电子城)诉赛格财务存单纠纷八案中,被执行人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的说明:(1)在执行中依据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财务往来单据查明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51 087 109.56元,对此香港赛格亦予以认可;(2) 2001年4月18日,香港赛格依该院的要求将其所欠赛格财务的人民币53 227109.56元(含利息)自动履行至该院,至此,香港赛格所欠赛格财务的债务已履行完毕。

2001年12月12日,深411中院作出[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民事裁定(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石化公司,被执行人为赛格财务,案外异议人为香港赛格),认为"本案石化公司和香港赛格争议的焦点是《11 ·24协议》系复印件,当时石化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是否属实的问题,通过开庭质证,香港赛格和赛格财务因该协议无原件均不确定它的真实性,由于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本身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深圳中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香港赛格又不否认向赛格财务借款购买深华发B股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借款凭证证明等。因此深圳中院认为,就购买深华发B股一事,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之间确实已经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赛格财务对香港赛格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也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深圳中院对香港赛格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北京二中院对该到期债权(包括利息)已经执行完毕,深圳中院再强制执行,已构成对同一执行标的的重复执行,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002年7月1日,因石化公司对其与赛格财务拆借资金执行一案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执行局以[2001]粤高法执督字第306号函指示深圳中院执行庭:"关于石化公司与赛格财务拆借资金执行一案,因石化公司向我院提出申诉,认为案外人香港赛格持有的深华发B股3066360股的所有权属于赛格财务的,但你院在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1]深中法执审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上述股票属香港赛格所有,侵犯了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我院监督。经研究,我院认为,石化公司向我院提出的上述股票是否属深圳赛格公司所有的问题,应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请你院对本案依法执行。"

又查,2002年6月11日,湖北高院作出[2002]鄂执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三江航天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江公司),被执行人为赛格财务,案外人为香港赛格],认为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于1996年11月24日签订的《11·24协议》,其中有关购买股票所需资金由赛格财务以贷款的方式提供的内容,证明了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北京二中院在执行赛格财务的案件中,案外人香港赛格代被执行人赛格财务清偿了该债务,应视为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

2002年6月14日经武汉中院以[2000]武执字第483、 484、485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三江公司与被执行人赛格财务作出如下裁定: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武经初字第229、230、 231民事调解书向赛格财务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赛格财务履行法定义务,但赛格财务未履行义务,该院根据湖北高院2002年6月11日作出的[2002]鄂执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三江公司与香港赛格的债权债务关系,赛格财务在香港赛格仍有人民币2 535万元的债权(利息部分),该债权归三江公司所有,因此冲抵赛格财务所欠三江公司人民币2 535万元的债务。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称以上裁定所涉的人民币2 535万元债权即为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于1998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29日签署的《赛格财务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流动资金贷款。

三、原审法院判决和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要点

深圳中院审理认为,首先,深发行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深发行向香港赛格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香港赛格在华发B股所获收益的范围内承担第三人对深发行的总计人民币5 509.19万元的给付义务",该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代替赛格财务请求确认其对华发B股享有所有者权利,对于此种代位确认所有权的诉讼,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已经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范围。另外,广东高院2002年7月1日致深圳中院的[2001]粤高法执督字第306号函只是明确了应该通过诉讼解决所有权问题,没有包含可由深发行代位提起该诉讼的含义。其次,尽管《11·24协议》约定香港赛格不承担购买华发B股资金本息的偿还,但该协议未约定双方的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未约定赛格财务对香港赛格购买的华发B股享有包括收益在内的任何权利,而且该协议还声明深圳赛格集团为了控股深圳华发,决定由赛格财务提供资金,以香港赛格的名义购买华发B股。因此,仅凭此协议并不能认定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中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深发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深发行承担。

深发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中院一审判决;(2)判令华发B股收益归赛格财务所有;(3)判令上诉人对归赛格财务所有的收益享有代位权;(4)由香港赛格、赛格财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上诉人实现债权需要的全部费用。

理由:(1)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于1996年11月24日签署的《11·24协议》确立的法律关系应为隐名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权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3)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综上,《11 ·24协议》是隐名投资协议,而不是借贷协议,根据该协议购买的华发B股所获得的收益,是赛格财务的投资所得。上诉人作为赛格财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

香港赛格答辩称:(1)上诉人推定答辩人与赛格财务之间签订的《11·24协议》确立了隐名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提出代位请求确定华发B股收益归赛格财务所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另外,上诉人引用广东高院[2001]粤高法执督字第306号函的内容,试图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性。但该函中"(华发B股)是否属赛格财务所有的问题,应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内容,只是明确了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所有权问题,并没有包含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确权诉讼的含义,答辩人与赛格财务之间没有权属争议,何来确权诉讼,又何须上诉人代位?(3)答辩人与赛格财务之间目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享有代位权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赛格财务答辩称,我方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没有借贷的义务,我方当时与香港赛格签订的《11·24协议》,就与香港赛格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参考湖北高院001号判决书,及北京二中院的执行案件。根据《11·24协议》,我方只需筹措、运作资金,贷款的凭证协议及合同说明这些资金由我方管理,当时北京二中院也是根据这个来执行借款的。到现在为止我方与香港赛格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就本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债权人深发行与债务人赛格财务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发行与赛格财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由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2、 3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深发行对于赛格财务享有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债权人深发行对债务人赛格财务的债权合法存在。

2.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是否属债权债务关系,深发行能否对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就上述问题的处理本院存在意见分歧:

多数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在签订《11·24协议》中虽然有关于"香港赛格不承担上述资金本息的偿还,赛格财务负责偿还"的约定,但结合该协议的全文以及随后双方签订的三份《赛格财务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有关生效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和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综合分析与考虑,还是应认定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为妥。虽然赛格财务对深发行负有偿还兑付票款本息的债务,且香港赛格因购买深发B股与赛格财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香港赛格所欠赛格财务的债务在北京二中院执行赛格财务与北京电子城存单纠纷八案过程中因香港赛格代赛格财务清偿而得以清结,故深发行不能请求行使代位权。深发行应另寻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意见:香港赛格与赛格财务之间的关系是隐名投资关系,建议就代位权的范围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按现行法律规定,深发行不能行使代位权。从本案看,赛格财务主动放弃巨额投资收益,致使该笔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到香港赛格,不但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的角度考虑,代位权的行使是否仅限于债权值得商榷。建议对现有的法律进行突破,鉴于我国《合同法》对于行使代位权的范畴仅限于债权的代位,故应就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的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深发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上述哪种意见处理本案较为妥当?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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