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今天召开了。这次会议是在国家全面推进资本市场发展,提高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对证券公司进行全面综合治理的情况下召开的。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研究受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为推进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维护资本市场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基本情况
(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背景(略)
(二)当前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情况
目前,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进入了关键时期,全国高风险证券公司,除已进入处置程序的南方证券等以外,分为三种类型,将以不同的方式予以处置。一是对于公司规模较大,证券业务基础良好,但资本金或流动性不足的公司,由国家出资重组。二是由地方政府牵头进行重组,重组的具体方式可以是由重组方收购证券公司的资产、向证券公司注资,也可以新设一家证券公司承接被重组公司的证券业务,并承担其资金缺口。三是对于目前不具备重组条件,需尽快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的证券公司,由证监会牵头,择机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予关闭,指定优质证券公司托管其证券营业部,并按照《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弥补保证金缺口,收购个人债权,最终将以破产方案退出市场。当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大连证券公司和佳木斯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随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进程,还有相当一批证券公司将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三)做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是当前国家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针对证券公司的司法裁判工作,也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执行等司法手段保证这一工作顺利开展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为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能否提供有力的司法配合,公正高效地审理好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直接关系到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最终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做好这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协调、健康、稳定发展
证券市场的主体由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服务机构组成。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通过证券公司的媒介作用,完成资金从盈余者向短缺者的流通,从而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整体效益。作为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环节的证券公司,如果违法违规经营,资金流动性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债务危机,必然严重损害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给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带来系统性风险。将有问题的证券公司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淘汰出市场,既能及时化解风险,又能使一批内控健全、资产优良、运作规范的证券公司得以发展,夯实资本市场的基础。
2.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自2003年以来,部分证券公司的风险日趋恶化,不仅存在历史遗留下来的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和个人债,而且亏损严重,日常经营举步维艰;个别证券公司负债累累,资不抵债,逐渐将公司风险向结算系统转移,进而转化为社会风险;有的证券公司存在着大股东虚假出资、非法转移资产的现象;有的证券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有的则已处于破产的临界点。目前,在沪深交易所开户数量已逾7000万,遍及社会的各阶层,而客户交易是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的,客户的交易资金和证券资产是在证券公司的掌控之下,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势必影响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开展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工作,是国家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的具体措施,关系着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3.维护社会稳定
稳定是改革与发展的前提,稳定工作是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部分存在高风险的证券公司由于违规经营、挪用客户保证金,造成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客户资产的大量灭失,个人委托理财损失惨重。在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时,面临大量的个人投资者,这些自然人数量众多、分布广、债权形态复杂、利害关系直接,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发生群体性事件,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客户保证金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弥补,将严重影响被处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剥离,甚至给证券市场造成比较大的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为保证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顺利进行,各相关国家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为此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保证这项工作的圆满完成。
4.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提供实践经验
证券公司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相比,不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而且还存在着维持经纪业务正常进行、弥补保证金缺口等特殊问题,情况更为复杂。一旦将这些问题带人破产程序,既有法律层面上的问题,也有社会问题。当前,新的《企业破产法》正在审议过程中,其中规定了若干新的制度,但对于金融机构破产中的特殊问题,还需通过制定特别法另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探索对此类主体破产案件中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方式,可以积累经验,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提供鲜活的实例。
二、证券公司风险的行政处置及司法配合
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两个阶段。二者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行政处置程序要完成既定目标,需要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在行政处置阶段所采取的措施,也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给将来的破产程序带来不利影响。破产程序进行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对证券公司破产中的特殊问题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中的原则规定解决证券公司破产所面临的各种困难;对国家相关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所采取的行政处置措施,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尊重,以确保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一)行政处置程序的主要措施
针对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证监会根据《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证券公司均采取了关闭和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处罚。在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后,还需对被处罚的证券公司做进一步的处置。通过托管、接管的方式完成客户和证券类资产的转移、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如有可能,还可以进行行政重组。其中对证券公司客户及证券类资产的转移、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工作,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关系密切,需要予以特殊关注。
1.证券公司客户及证券类资产的转移
证券公司出现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影响客户不能正常交易时,证券监管机构采取措施将客户、客户资产(含交易保证金、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名下证券和实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相关业务强制转移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是完全必要的。因为,此时证券公司已被暂停证券业务资格、或已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需要转移客户以保障客户正常交易。另外,证券类资产处置时,面对各类司法机关各种冻结扣划,也需要证券监管机构统一安置客户,以保护客户利益。因此,在行政处置阶段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客户及证券类资产实行转移。
2.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
为统一、规范个人债权处理原则,保护自然人投资者利益,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建立市场纪律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简称《收购意见》)。《收购意见》是在总结我国前一时期处置金融风险经验基础上出台的政策性措施。其主要内容是:(1)收购范围。第一,个人债权。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居民个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的财产,以及被金融机构挪用的、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债券),因此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第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2)收购标准。第一,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第二,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在10万以上部分,按九折收购。(3)收购的法律后果。甄别结束后,对于确认收购的个人债权,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让渡给收购方,由收购方参与金融机构的清算。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后清算,同时签署参与清算确认书,如果最终清算受偿金额低于收购额,不予补偿。(4)执行机关。《收购意见》的执行机关为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根据《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甄别确认小组成员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清算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行政处置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申请能否受理的问题。
此外,行政处置程序中还应完成以下工作:对公司清查审计、账户清理、清收债权、及时将易减损资产变现、打击刑事犯罪等。这些工作完成的情况,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从这个角度出发,人民法院更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处置工作,为下一步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创造条件。
(二)证券公司行政处置期间的司法配合
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证券公司大多官司缠身,诉讼、保全、执行不断,如果不能给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创造一个相对平稳的司法环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国务院提出的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目标就不能顺利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包括:
1.发布“三中止”的通知
所谓“三中止”是指根据国务院的整体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已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在现阶段,采取“三中止”司法政策的必要性在于:(1)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与普通企业的清算有着很大的不同。金融机构是准公共企业,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其经营发展依赖于公众的信任,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具有传导和扩散效应,极易引发局部或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由于金融机构面对大量公众债权人,尤其是个人债权,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发生群体事件,引起社会震荡;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增长期,并且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中,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我国经济发展状况非常关注,由于金融机构更多体现的是国家信誉,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政治敏感度高,处置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状况和政府的信誉。(2)金融机构风险的暴露具有突发性,具体情况需要一段时间查明判断。由于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存在着虚假报表、违法违规事实等因素,对于其存在的风险不能及时发现。因此,个别金融机构风险的爆发具有突然性。监管机构发现并采取处置措施后,需要有一段时间查明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并拟定处置方案,决定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破产清算。在此期间,针对该金融机构的诉讼和执行如果继续进行,则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3)金融机构破产中的一些前置问题,需要在行政程序中解决。而金融机构的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不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以特别立法予以规定。主要是通过存款保险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实现对中小储户、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避免因金融机构的破产带来社会震荡。同时,对金融经纪业务作出转移安排,以保证经纪业务不受金融机构破产的影响和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立法在短时间内还不能出台,在中小储户和投资者利益得到一定弥补和经纪业务转移之前,人民法院无法也不能受理针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如果在此期间,不给予一定的司法保护期,有关法院纠纷判决、执行,必然使上述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公正进行。(4)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被处置的证券公司,由于其特殊性,需要对经纪业务客户和证券类资产作出处置后才能进入破产程序。采取“三中止”措施,可以保证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避免因为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带来的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因此,对进入行政处置程序的金融机构采取“三中止”的司法保护政策是在特别立法难以及时出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配合国家整顿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这一措施在各类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三中止”措施发布和执行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三中止”的范围。我们始终强调来取“三中止”措施的只能是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般不宜扩大到其他实业企业,或金融机构参股的实业企业,这是由于其他实业企业并无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其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立法加以解决,如果“三中止”措施滥用,则违反市场主体平等的原则,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中止”的通知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决执行,实践中发现个别法院不按通知精神办,致使证券公司处置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也给法院下一步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带来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处置证券市场风险的大局出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整体部署开展工作,避免因个案的司法强制措施而影响国家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大局。三是实施“三中止”措施后,尚未起诉债权人的评论时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中止执行。当事人未在“三中止”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对于未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生效法律文书,自下达“三中止”通知之日至进入破产程序时,视为未超过强制执行期,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申报;自下达“三中止”通知之日至证券公司重组成功解除“三中止”措施期间,不计入强制执行期间,强制执行期自解除日继续计算。四是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亦应中止执行,这是因为被执行人作为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客户,其权利是应当纳入《收购意见》的收购范围还是参与破产清算,需要经过行政处置程序的甄别和破产程序的权利申报最终确定,如果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协助执行,则“三中止”的措施就形同虚设,不能实现配合风险处置的目的。五是证券公司的债务人同时也可能是其债权人,由于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被“三中止”,相关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其债务行使抵销权,在证券公司对其申请执行时,如果被执行人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应予中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决定是否符合抵销权的条件,并最终作出裁决。
2.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司法配合
在行政处置阶段,证券监管机构将有偿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并关闭相关证券营业部;批准购买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将新设相应证券营业部,并用上述证券类资产安置原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和员工。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保障清算财产价值最大化,保障客户交易的正常进行,并防止被处置公司债务风险自接收客户的证券公司转移。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是行政处置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是以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为主线,通过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弥补、与经纪业务紧密相关的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的变现处置,从而实现对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证券类资产处置采用公开程序进行,处置收入应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原则上不得使用,留存到破产阶段处理,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证券类资产是用于持续交易的特殊资产,不同于一般清算资产的处理,应在破产程序前处理完毕。
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证券公司自身的债务和客户的债务发生诉讼,相关法院对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的资金、证券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使得对该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工作难以进行。为使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保证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效力,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一些特殊措施处理。具体说就是:在行政清算组对证券类资产处置时,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指明处置的证券类资产和有关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的名单;由行政清算组同采取相关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对所查封的证券类资产委托行政清算组进行处置;行政清算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方式处置;处置变现的资金存入以被处置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专户,由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予以查封,或存入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原对证券类资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将保全所依据的有关材料(包括生效裁判文书、查封裁定、申请人情况、诉讼费、保全费等)送交被处置证券公司主要营业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原保全裁定保全的财产效力及于后查封账户项下的资金。
三、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条件
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是今后一个时期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对于除有重组可能以外的其他高风险证券公司的一种主要处置方式。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与普通企业破产案件,在受理条件方面既有共性,又有所区别。除破产法律规范要求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外,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还有一些特殊的条件。我们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滞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在逐渐规范的实际情况,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对现阶段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特殊条件提出如下意见。
1.须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国家对其实施较严格的行政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和市场退出是行政监管的重要内容,证券公司申请破产的行政审批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必经程序,也是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
2.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
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实质是经纪业务客户的移转安排,这是当前国家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对经纪业务客户安排的现实选择,是行政处置期间必须完成的工作。通过经纪业务客户的移转可以保证经纪业务客户的正常交易,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不因证券公司的破产而受到影响。同时,经纪业务客户通过此种转移不必进入破产程序清算,减少了破产程序中法律适用方面的难度和社会稳定的压力。
3.收购工作基本完成
在行政处置期间,根据《收购意见》完成对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处置机关的主要工作。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可以保证将经纪业务客户顺利转移,有利于相关客户在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减少因证券公司的破产给证券市场带来的震动,以及经纪业务进入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困难。对个人储蓄和其他个人债权的收购,可以避免大量个人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给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带来的困难。经甄别确认不属于收购范围的债权,应依法参加清算。
甄别、确认、收购是按照《收购意见》和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这一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一般情况下不应与破产程序交织在一起,否则,在行政程序尚未完结之前,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无法确定。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收购工作应当完成。但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是当前整顿证券市场非常紧迫的一项任务,为加快进度,争取在两年内解决证券公司问题,对于甄别确认工作已经完成,确认结论已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异议,收购资金已经落实并开始进行收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
4.职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证券公司的职工安置问题虽然不像国有企业那么困难,但如果处理不好,也有可能成为不稳定的因素。从目前的实践看,在证券公司职工的安置方面,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属于证券营业部和服务部的职工,随同证券类资产的处置,由受让证券营业部和服务部的机构统一接收,接收单位应当充分尊重所接收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或随意解雇;二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给予补偿,如果依据劳动合同给予的补偿过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三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补偿标准,如果依据该公司为其核定的工资额为基数进行补偿的话,则往往过高,对此应当依据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四是职工与业绩挂钩的奖金不应当作为职工工资或补偿金优先发放,因为职工的所谓业绩奖金应当以公司的盈利为基础,对不属于破产法优先保护的职工工资的奖金,不应优先受偿。
5.在行政处置期间没有不当处置资产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程序必须中止。”在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法院提供“三中止”的司法保护,致使一切针对证券公司的诉讼和执行措施全部中止,具有与破产申请受理相同的效果,如果在此期间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与破产程序要求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相悖。如果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发现这一问题,破产申请人应当尽快纠正个别清偿行为;如果破产申请已经受理,且个别清偿无法回转,则作出个别清偿的相关组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行政处置期间,对于当事人以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为由,向行政清算组主张取回权或别除权的,行政清算组一般不能对相关资产作出处分,而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由相关权利人通过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这是由于在行政处置期间,清算组对资产的处分行为缺少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一旦处分错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引发债权人的异议,将难以纠正,行政清算组对此错误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的资产、账簿要移交
打击刑事犯罪是贯穿于整个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重要任务,而进入处置程序的开始阶段是发现犯罪线索、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最有利时机。通过账目审计、核实资产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可以有效地制止、震慑犯罪行为。通过追缴赃款、赃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证券公司资产,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掌握债务人的账簿、控制债务人的资产,是破产清算组赖以进行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的必要条件。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公安机关查收的资产、账簿必须处于可随时向破产清算组移交的状态,也就是说应当掌握在行政清算组手中。
7.地方政府要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收购意见》作为当前处置金融风险的一个指导性文件,除了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了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外,还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职责,如确定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要配合清算组作好债权登记,负责个人债权的甄别工作;另一方面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保持社会稳定。也就是说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落实在地方政府身上。而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既是金融风险处置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后一个环节,在破产程序中确保社会稳定不出问题,仍然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对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地方政府应制定应对预案。尤其要防止未纳入《收购意见》的个人集合债权和机构名义个人债权等一些敏感类债权人的激烈反应,可能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当然,人民法院在自身能力范围内也应当尽职尽责,同地方政府一道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
8.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前,需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是当前金融机构破产法律规范尚不健全,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还处在探索、积累经验时期的阶段性要求,目的是避免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行政处置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贸然受理针对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而带来工作上的被动。
四、搞好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与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相比,不仅在案件受理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也同样存在着一些特殊问题,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注意搞好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1.破产清算组的指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在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过程中,由监管机构根据不同的处置方式指定处置组织,有接管组、工作组、托管组、清算组等不同称谓,对于其中符合上述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可直接转为破产清算组;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清算组,但清算组成员一定要包括行政清算组中的部分成员,因为此类人员对进入破产程序证券公司的情况,以及行政处置过程中的情况比较了解,有利于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指定的清算组成立之前,行政清算组仍应负起责任,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保管好企业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从而保证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
2.证券公司破产财产的有关问题
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而债务人财产保有和保值对破产程序的进行至关重要。证券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要先行采取行政处置,而这一期间一般较长,这就要求行政处置清算组对证券公司的资产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全证券公司的财产。
被处置的证券公司除了有各种债务之外,还对外拥有大量债权及投资权益。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无论是接管组、托管人,还是清算组都负有一项重要职责,就是保全公司的资产,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清收债权。一般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进入处置程序的证券公司给予“三中止”的保护政策,并不妨碍对证券公司债权的清收。有关组织和人员须以证券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等手段尽可能实现证券公司的债权。即使由于处置人员紧张,不能及时提起诉讼,也要及时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防止证券公司对外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已经取得胜诉判决的,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避免因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权。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及时作出裁决并执行。
行政处置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清算中对清算组的行为有诸如法院的监督、债权人的监督等制约机制,而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债权人的审查,如果系因行政处置相关组织的失误造成,将难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行政处置程序中,对资产的变现应当慎重。但是,除证券类资产为处置工作所必须变现外,对于价值易减损的资产,应从保护债权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及时变现。变现时,应通过评估,采取市场化的方式,力争实现资产变现价值最大化。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有关组织在行政处置程序中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对破产的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及其他财产的处理结果,一般应予以认可。
3.对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过程中争议的处理
由于《收购意见》是国家针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为了维护稳定的大局,保护弱势群体,而制定的特殊处理办法,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如果当事人对甄别确认小组在行政处置程序中作出的关于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收购结果存在异议,以甄别确认小组或有关监管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解决。
4.发现遗留遗漏应当纳入《收购意见》收购的债权的处理
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确属根据《收购意见》应当收购的债权,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未能在《收购意见》规定的时间内向甄别确认小组要求收购,而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的,破产清算组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监管机构提出要求,由行政监管机构确认其债权是否应当纳入国家收购范围,如果应当收购,则监管机构在预留的收购资金中予以收购。如果监管机构认为其债权不属国家收购范围,该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权利性质,则由清算组予以确认,如不属于法定优先权,则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申报确认。
5.收购人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根据《收购意见》,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建立之前,国家以再贷款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首先要确定承贷主体,承贷主体通常是行政清算组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完收购资金后,由该承贷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对于该项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我们认为,按照《收购意见》收购债权的范围是,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这些债权均是权利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其债权形成原因或者原本就是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或者是由于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产而形成的侵权之债。当前,只有《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个人储蓄存款优先受偿。证券公司破产时,如果没有《收购意见》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这些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这是承贷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权利的基础,不能因为购买此类债权的资金来源于再贷款,而改变此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承贷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
6.证券类资产的买受人不应因破产证券公司的债务而受到追索
处置证券类资产是行政处置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清算组对证券类资产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交易方式予以处置,在合理估价的基础上,以公开的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该价款作为证券公司的破产财产用于分配。除非买受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因为证券公司的资产转移给买受人,而将买受人作为证券公司债务的连带或赔偿义务人。明确买受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追索是保证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证券类资产顺利移转的重要前提。
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还有相当多的实体问题尚未得出结论,如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时的优先权、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有赖于国家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有赖于审判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审判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
同志们,我们应当看到,目前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是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一段时期是国家加大气力从根本上解决证券市场存在问题的关键时期,通过对证券公司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必将使证券公司整体素质大大提高,基本化解现有风险,同时有效防范新的风险,为证券公司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是民商事审判面临的一项新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振奋精神,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应对挑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配合国家按期完成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为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