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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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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民四他字第33号
【发布日期】 2005-09-25
【实施日期】 2005-09-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5〕138号《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八份裁决均为俄罗斯法院的裁决。对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服装时装总公司(中国)]未到庭而缺席作出裁决的案件。根据1993年11月14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合法传唤。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仅证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通过应有的途径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同时指明“应有的途径”具体是什么途径。此种证明是不充分的。此外,该法院亦未证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八份裁决已经合法送达给了申请人。鉴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提出司法协助请示的手续不齐全,但不宜以上述条约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由于被申请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未注册,而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法定地址系客房,不存在长期包租情况,亦从未被被申请人包租过,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明或者不存在。上述条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示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故本案所涉八份裁决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存在任何财产,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退回并明确告知退回理由。至于被申请人在北京以外地区注册成立可能引起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有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其他地区注册成立或者在其他地区存在财产,说明申请人向北京有关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不当。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不存在裁定相互矛盾的问题。

对你院请示的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翻译费用不同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之后,要求其支付人民法院因履行通知职能而发生的翻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费用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承担。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

2005年5月27日 京高法[2005] 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俄罗斯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八份裁决案,经审查,我院认为申请执行的俄罗斯裁决内容,存在我国与俄罗斯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另,就该案中由于被申请人主体不明导致程序障碍和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也一并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中伏尔加运输检察院为状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向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提起诉讼(共八案),要求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偿还所欠飞机租赁协定中约定的租赁费。

中伏尔加运输检察院代表及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未到庭。

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8月17日分别作出第A72-3773/98-Cπ1 、 A72-3773/98-Cπ2、 A72 -3773/98-Cπ3、A72-3773/98-Cπ4、A72-3773/98-Cπ5、A72-3773/98-Cπ6、 A72-3773/98-Cπ7、A72-3773/98-Cπ8号共八份裁决书,裁决: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偿还伏尔加一第聂伯航运公司租赁费,并向联邦预算缴纳仲裁费。

二、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

2000年2月17日,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依据《条约》,通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我国境内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的前述八份裁决;同时提交了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出具的三份《证明书》,证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通过应有的途径通知了被告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前述八案的裁决于1999年9月17日产生法律效力,并均未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执行。

三、本案存在的问题

法院受理前述八案后,经查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未注册;申请人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提供的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在中国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405号)系客房,没有长期包租情况,亦未入住过Garment FashionCorporation(中国)这一公司。

四、请示问题

1.根据《条约》的有关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时必须提供"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的裁决书显示:被申请人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到庭(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参加诉讼,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仅出具《证明书》证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通过"应有的途径"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能明确其送达的具体方式,亦未明确该仲裁法院作出的裁决是否以及用何种方式送达了被申请人。由于我国在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因此,在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对被申请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前述八案所涉及的审理程序及裁决书已经合法通知并送达给被申请人。可否依照我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条约》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及裁决。

2.《条约》第二十条规定了缔约一方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方裁决的五种情形,且《条约》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本案中,按照申请人请求书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405号"不能找到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无"Garment FashionCorporation(中国)"或"服装时装集团公司"的设立注册记录。申请人在请求书及附件中,除称被申请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外,未提供其他情况。因此本案存在被申请人主体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该主体。本案当事人主体不明,对判决、裁定效力构成直接影响,但由于此种情形又不属《条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对于此类情况应如何处理,请指示。

另,由于本案目前尚不能绝对排除被申请人系在北京以外地区注册设立的可能性,是否应考虑如何避免我国其他人民法院因上述可能性的出现,对本案所涉裁决效力作出与本案裁定相矛盾的情况。

3.本案是申请人按照《条约》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作出裁决的俄方法院提出并通过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联系途径转交我最高人民法院,并经我院转给北京市二中院受理。案件受理期间,发生翻译费人民币7 000余元,其中我院垫付5300元。依据《条约》第九条第一项"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的规定,此项诉讼费用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但基于本案上述情况,在被执行人主体不明的情况下,无法令被执行人负担翻译费。对于发生的费用,如令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在国外,执行存在客观障碍,能否参照《条约》第五条第一项"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的规定,作为双边国家司法协助费用予以互免。

特此报告,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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