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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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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第33号
【发布日期】 2005-09-25
【实施日期】 2005-09-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5]138号《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八份裁决均为俄罗斯法院的裁决。对你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garment fashion corporation(中国)[服装时装总公司(中国)]未到庭而缺席做出裁决的案件。根据1993年11月14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仅证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通过应有的途径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同时指明“应有的途径”具体是什么途径。此种证明是不充分的。此外,该法院亦未证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八份裁决已经合法送达给了被申请人。鉴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手续不齐全,但不宜以上述条约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由于被申请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未注册,而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法定地址系客房,不存在长期包租情况,亦从未被申请人包租过,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明或者不存在。上述条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故本案所涉八份裁决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存在任何财产,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退回并明确告知退回理由。至于被申请人在北京以外地区注册成立可能引起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有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其他地区注册成立或者在其他地区存在财产,说明申请人向北京有关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不当。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不存在裁定相互矛盾的问题。

对你院请示的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翻译费用不同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之后,要求其支付人民法院因履行通知职能而发生的翻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费用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承担。

此复。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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