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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北京长城高级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解决定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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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民四他字第43号
【发布日期】 2005-11-23
【实施日期】 2005-1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北京长城高级润滑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解决定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该条所指“财产”,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拥有的实际可执行的财产,不包括未来可能进入我国境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朝鲜水产物贸易会社和朝鲜水产船舶经营会社的住所地均不在我国,朝鲜水产物贸易会社在我国领域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鲜水产船舶经营会社所有的船舶尚未进入我国领域,也不能认定其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近期将有船舶进入大连港”具有不确定性,在朝鲜水产船舶经营会社所有的船舶进入大连港之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此复。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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