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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执行标的到位率定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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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执(2006)2号
【发布日期】 2006-02-17
【实施日期】 2006-02-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辖区铁路运输法院,本市各区、县法院执行庭: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新修订的的通知》(沪高法[2006]39号文),从2006年第一季度开始,全市法院将实施新修订的上海法院审判质量效率指标方案。其中有关执行标的到位率的定义和公式作了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执行标的到位率的定义、公式和有关注意事项明确如下:


所谓执行标的到位率是指,报告期内所有已执结金钱债权类案件的实际到位标的额占所有已执结金钱债权类初执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执行标的到位率=(报告期内初执已执结案件的到位标的额+报告期内除和解恢复外复执已执结案件的到位标的额)/报告期内初执已执结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100%。在计算该评估指标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执行标的到位率的统计对象为金钱债权类的执行案件,不包括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和行为的执行;对于兼有金钱债权、交付特定物或者行为执行的,只统计金钱债权的执行情况。


2.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数额或者确定的利率和期限),不包括执行过程中主张的罚息;到位标的额为初执和复执已执结案件执行到位的本金和利息,不包括执行到位的罚息。


3.报告期内的已执结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是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包括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发放债权凭证、其他终结)和执行和解类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之和,不包括结案方式为不予执行、移送、注销、当事人申请撤回、其他等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


4.初执案件中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无论是分期履行、以物抵债或是申请执行人减免债权数额的,其到位标的额均按申请执行标的额计算;初执和解结案后恢复执行的,其到位标的额不再计算。


5.初执案件中以执行中止、发放债权凭证方式结案的,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到位标的额,尚未实际到位的不得计入到位标的额;执行中止、发放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的,其实际到位标的额计入复执已执结案件的到位标的额。


请各法院执行庭从2006年1月开始,在执行案件电脑信息输入和统计报表制作过程中予以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报告高院执行局。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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