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京高法[2005]332号《关于“EA公司”和“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EXPERT ASSETS LIMITED(简称“EA公司”)、RESISTOR TECHNOLOGY LIMITED(简称“RT公司”)与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纠纷做出了[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四项所涉“97股权重组协议”,系合资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原四方股东靖江葡萄糖厂、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香港钟山有限公司与EA公司于1997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股份重组的协议”。根据商务部2003年4月4日印发的《关于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现合资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EA公司、RT公司及靖江市新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42.05%、3.75%、28.6%、23.78%及2%。因此,靖江葡萄糖厂、香港钟山有限公司已经退出了合资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且经商务部批准的股份比例亦与“97股权重组协议”确定的股份比例不同。由于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当事人为EA公司、RT公司及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三方,合资公司的另两个股东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和靖江市新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参加仲裁程序,上述仲裁裁决第四项对“97股权重组协议”的效力及执行做出认定并裁决已退出合资公司的靖江葡萄糖厂、香港钟山公司仍按“97股权重组协议”前的股份比例持有合资公司的股份,不仅超出了仲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而且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裁项中有关BA公司与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股份比例的裁决,亦改变了国家审批机关批准的股份比例,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意见。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
此复。
2006年3月7日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EXPERT ASSBTS LIMITED(以下简称EA公司)和RESISTORTECHNOLOGY LIMITED(以下简称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裁决一案,二中院审查后,拟裁定驳回EA公司和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京高法[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裁决的申请。经请示我院,我院认为应当支持EA公司和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裁决的申请。现将该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简要案情
仲裁申请人EA公司和RT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依2003年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源公司)依照2003年合资合同,对EA公司和BT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放弃优先收购权,并配合完成全部转让手续等。
江苏华源公司提出反请求认为由于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97年股权重组协议应予终止执行,EA公司的股权比例和注册资本应被依法作相应的扣减,请求按照实际出资情况确认双方的股权比例。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EA公司和BT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是一合法有效条款,江苏华源公司应在董事会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后配合EA公司、RT公司完成有关转让的报批手续。
仲裁庭亦支持了江苏华源公司提出的部分仲裁反请求;裁决确认EA公司未增资到位、其股权比例作相应扣减,依据实际出资情况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股权比例。
EA公司、RT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以[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内容无仲裁条款、超裁、违背仲裁程序、仲裁庭对行政机关已经变更的行为进行事实认定为由,向二中院提出撤销裁决书第四项的申请,裁决书第四项即仲裁庭受理的江苏华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反请求内容。
二、北京市二中院意见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拟裁定驳回EA公司和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裁决第四项的申请。其理由为双方争议的内容均是2003年合资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合资合同中关于股东股权比例的规定来源于97股份重组协议,仲裁庭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并认定该协议因事实上未生效而不予执行,并未超出仲裁审理范围。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无仲裁协议的问题
经查,2003年合资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四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EA公司和RT公司依据此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是驳回EA公司、BT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确认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无效,江苏华源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理的亦是2003年合资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争议。仲裁庭将97股份重组协议作为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超裁的问题
1.关于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针对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仲裁庭对EA公司16%增资是否应出资及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因BA公司享有28.6%股权明确规定在2003年合资合同中,但其增股行为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以及1997年修改的合资合同中,仲裁庭将其作为与本案股权转让争议有关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但并未对江苏华源公司要求终止执行97股份重组协议的反请求作出实体裁决。
2.关于是否处理了案外人权利的问题
江苏华源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提出由于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进而要求仲裁庭对EA公司和江苏华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比例予以确认。仲裁庭经审理查明,EA公司增股16%是通过合资合同四方股东之间共同签署97股份重组协议以及97合资合同的形式进行的,由于EA公司未按照已批准生效的97合资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额交纳增股16%应支付的购股款和公积金,故其依法不享有该16%的股权,合资公司所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均应维持其未转让之前的状态。上述表述是仲裁庭对EA公司是否增资到位所作的认定,并未涉及原三方股东各自应享有的股权比例。
3.关于是否超出了主体(江苏华源公司)权限范围的问题
首先,该项撤销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其次,因江苏华源公司系由靖江葡萄糖厂改制而来,江苏华源公司承继了靖江葡萄糖厂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其有权就江苏华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不受靖江葡萄糖厂改制时所持合资公司股份比例的限制。
4.关于是否超出了反请求范围的问题
第一,裁决第四项是仲裁庭针对江苏华源公司在反请求中提出的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的主张所作的认定,并未超出江苏华源公司反请求的范围。第二,江苏华源公司在其反请求中主张由于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EA公司的股权比例应被依法作相应的扣减认定。在此,EA公司“增资”指的是EA公司增加16%的股权。仲裁庭经审查认为,EA公司没有增资到位,其依法不享有16%的股权,扣减该16%的股权比例后,EA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比例应为12.60%。因此,仲裁庭有关EA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2.60%裁决事项,亦未超出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范围。
(三)关于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仲裁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其次,EA公司、RT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同是基于2003年合资合同项下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两者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合并审理符合《仲裁法》及有关仲裁规则规定。另,江苏华源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申请书》,明确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江苏华源公司根据仲裁庭要求作出的《关于我方反请求的规范性表述和说明》中对其反请求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和规范性表述,但在本质上并未变更或修改其仲裁反请求。
(四)关于是否违反了《仲裁法》第三条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规定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行政审批是合资合同及章程生效的条件,但并不影响仲裁庭对生效的民事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作出认定。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三、我院意见
我院于2005年1月18日立案审查,经研究认为该仲裁裁决第四项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处理。据此,江苏华源公司的反请求不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解决,江苏华源公司应当以EA公司未按97年审批的合资合同规定向合营公司支付增股价款为由直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审批机关原审批的股权比例。故认为申请人关于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三条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规定的撤销理由成立,裁决第四项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的规定现呈报贵院审批。
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