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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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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等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3-28
【实施日期】 2006-03-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规范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适用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依法纠正的法律监督方式。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的;


(二)有新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三)确有必要且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再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四)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已经立案复查的;


(五)民事、行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再审或正在再审的;


(六)民事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


(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撤诉或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


(八)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执行和解的;


(九)行政案件的原告已经撤诉或当事人已经和解结案的;


(十)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止审查或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十一)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作出的民事裁定;


(十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十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十四)其他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和立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检察正卷,一并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在一个半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同时函告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对不能立案复查的检察建议,也应在一个半月内说明理由,连同检察卷宗一并退回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案件,应依照申诉复查案件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后6个月内审结,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因故不能在6个月内审结的,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可延长审查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在再审裁判书中作出“该案系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检民行建字(某年)某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的表述。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开庭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检察建议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遇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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