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当事人适度负担和国家有限补贴的原则,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章 收费范围及项目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商事、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进行公示催告的;
(三)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保全措施的;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
第三条 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因以下事项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
(二)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时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六)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
(七)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法律文书及其它相关材料所需的费用;
(八)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行政赔偿案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但对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但对一审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但下列两种情况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 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 元。涉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不足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每件交纳50 元,有争议金额的,争议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不另收费,争议金额超过一千元的部分按1%交纳;
(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每件交纳50 元,要求赔偿金额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五)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 元;
(六)以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权益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为财产案件。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50 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4%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3%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8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 万元;(九)行政案件,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30 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400 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 元。
(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以及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上诉的,每件应交纳50 元。
第六条 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 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二)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30 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三)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 元。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四)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 元;
(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的,每件交纳1000 元。
第七条 其他诉讼费用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执行活动中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活动中实际支出的邮寄费,按照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
(三)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根据案件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人民法院自行勘验、公告,没有实际支出费用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四)给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或根据案件需要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交纳;
(五)复制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按实际成本收费;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活动中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收取。
第八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九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交纳。对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本诉、反诉的受理费总额计算交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上诉的,分别交纳。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根据该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双方或多方上诉的,上诉人分别预交。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立案时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在起诉、上诉时预交。
第十一条 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按以下方法预交:
(一)邮寄费,按照省法院苏高法[2005]101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均在本市的,按当事人人数,每人预收100 元;当事人在省内的,每人预收200 元;当事人有一方在省外的,每人预收300 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向立案庭预交;
(二)其他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及争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按以下标准预交:案件当事人均在市内的,收取500元;当事人均在省内的,收取800 元,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省外的,收取1000 元;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的比例计算;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算,最高不超过10 万元。此项费用由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向立案庭预交;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超出按前款第(二)项规定预收的诉讼费用的,由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视案件情况通知原告、上诉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预交。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申请执行费,但不得预收其他诉讼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起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已按省法院苏高法[2000]3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上诉须知,当事人已经签收的,该上诉须知视为催费通知。上诉须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不预交的,除经法院同意缓交、减交、免交的情况外,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在立案过程中再行收取诉讼费用。但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未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收取。
第十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商事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执行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原上诉人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审后其他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照第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作出重审裁判时,应对原上诉人的上诉费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终结诉讼、终结执行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了改判的,除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的,不再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裁定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非讼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行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二十六条 驳回起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费和其他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十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但申请人自愿放弃该费用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申请人负担的情况除外。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费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委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交叉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及其他诉讼费用随案件一并移交受移送法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权利、范围、条件、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实施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起诉、上诉时或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应载明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以及请求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理由。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当事人具有第三十七条第(二)、(四)、(七)、(九)、(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优抚安置对象、见义勇为、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救济户或领取失业金、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及本单位是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对在立案时允许当事人缓交的诉讼费用,审判人员应及时催交或视案件具体情况继续采取缓交、减交、免交措施。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采取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方式进行司法救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负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的,减交比例不应低于30%。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免交一般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人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人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六章 诉讼费用的结算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一律通过银行办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银行开具诉讼费用专用帐户,一院一户,不得一院多户或一户多用。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到银行办理交纳诉讼费用手续。交纳通知书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名称)、案由、交纳金额、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户名、账号等。交纳通知书应一式四联,交纳并加盖银行收讫章后,银行、当事人和法院财务部门各执一联备查,一联入本案卷宗。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注明案号、案件名称、预交费用当事人姓名(名称)、交费时间、交费项目、交费金额、实际支出情况、诉讼费负担及结算情况等。立案庭在填写相关情况后,应将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随卷移送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取及实际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人员应如实填写。对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填写不完整的,不予结案。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应纳入案件质量评查体系。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进行与本案有关的审判活动时所需的费用,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借支和结算,不得将办案的差旅费等费用直接由当事人垫付。
第五十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判令应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直接向胜诉方当事人返还预交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书面通知经法院财务部门查实后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多退少补。通知应一式四联,经银行结算并加盖银行收讫章后,银行、当事人和法院财务各执一联,存档备案,一联入本案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支出及结算等事项的微机管理,实行一案一结,未与当事人进行结算手续的,不予结案。人民法院由财务部门对银行代收的诉讼费用定期进行逐案核对。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该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原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进行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更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和收取。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为外币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一律以人民币计算收取,其他诉讼费用除必须用于在境外支付的以外,亦以人民币计算收取。诉讼费用的计算,应以诉讼标的额为基础,按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应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均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汇率进行计算、收取。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各级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五十四条 凡是违反规定扩大诉讼收费范围及增加诉讼收费项目进行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违反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进行收费、支出的,违反规定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违反规定不与当事人进行结算的,将严格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各级法院自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诉讼费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