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强化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即公开启动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及理由、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情况、财产分配方案、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理由等执行环节。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条 执行立案后3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二)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以及应当承担的风险。
(三)被执行人应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故意不报或瞒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且书面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收取执行案款的银行户名、帐号、开户行。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传、拘留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相应的法律依据。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其近亲属或相关单位。
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的,应当告知被罚款人或者被拘留的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程序。提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结束后,将复议的结果及理由及时告知申请复议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同时也应告知执行法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需采取下列措施之一的,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
(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三)以物抵债。
(四)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评估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在拍卖会举行7日前将拍卖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拍卖变卖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结果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者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和参与分配的,应当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一般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不需要制作裁定书的,应当以其他方式告知各方当事人。
(一)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要根据案外人提出的证据材料,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案外人;
(二)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进行公开听证,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众多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应当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公开审查执行依据,公开分配方案、发放款物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其结果,阐明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
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状况以及有关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向其通报法院已经完成的工作情况及下一步的安排。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分配、发放和返还情况应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中的有关材料。但法律禁止的除外。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法律处分办法(试行)》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