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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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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9号
【发布日期】 2006-04-12
【实施日期】 2006-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第二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书面申请司法救助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名,同时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颁发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或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当事人实施见义勇为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规定》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规定》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正在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七)具有《规定》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属于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证明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延长缓交期限、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一审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将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立案时应当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具有确需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情形的,立案时可以准许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的,立案时应当准许免交诉讼费用。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准许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足额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准许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缓交的具体期限,缓交期限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缓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准许减交诉讼费用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具体数额。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在缓交期限届满前,不宜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立案时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由审判庭按照《规定》及本办法决定是否对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不予准许的,由审判长审批;独任审判的由庭长审批。准许缓交诉讼费用的,由庭长审批。准许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准许一方当事人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上诉的,应全额交纳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于二○○一年十月十日施行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本院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办法相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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