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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沪司发法制(2006)5号
【发布日期】 2006-05-12
【实施日期】 2006-05-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章 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 管辖、期限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公安机关。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检察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一条 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自诉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和市高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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