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5]辽执一监字第3号《关于大连海事法院报送的<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香港海事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此复。
大连海事法院报送的《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案的报告,已审查完毕。依据你院198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你院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简称“东丰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33楼3301-65室。
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简称“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35号国际贸易大厦110014室。
二、案件来源
1997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东丰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沈阳公司租船合同纠纷已由香港仲裁员作出了终局裁决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员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申请。沈阳中院立案后,7月31日,沈阳公司以其与东丰公司间的租船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租约中的仲裁协议未成立为由,书面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沈阳中院于10月5日冻结了沈阳公司的账户(10月8日划拨50万),10月7日沈阳中院作出[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沈阳公司偿付东丰公司1.亏舱费69255美元;2.罗津港滞期费108693.75美元;3.罗津港船舶滞留损失93500美元及在上海港的滞留损失760000美元。沈阳公司不服沈阳中院[1997]588号民事裁定书,于10月8日向沈阳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解除该院10月5日对沈阳公司账户的查封及退还扣划款项。1998年5月5日,沈阳中院又作出[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2项的规定,裁定:“承认香港仲裁员1997年1月25日签发的‘步达威’(BUDVA)轮199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仲裁的终局裁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沈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你院提出申诉。你院于1999年9月4日以[1998]交监字第5号函通知我院:1.本案是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2.东丰公司是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应按生效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审查;3.沈阳中院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未生效前,即作出承认香港海事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决并先予查封账户是不当的。接到你院[1998]交监字第5号函后,沈阳中院于2000年6月13日将此案移送到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并将沈阳中院扣划沈阳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移交到海事法院。经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依据你院于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我院审查。
三、简要案情
1993年5月28日,东丰公司与沈阳公司的租船代理人美通航运有限公司电传达成了由沈阳公司就租用“步达威”(BUDVA)轮自朝鲜罗津港运至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圆木13000立方米(±5%)的租船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了装卸率及滞期费,约定运费每立方米23.75美元,于递交提单后五个银行工作日电汇。滞期费于卸货30日付款。未明确约定亏舱费及在装货港的留置损失,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东丰公司同时告知沈阳公司“完整的租约备妥后签字及东丰公司作为环球海运公司的代理人”。
嗣后,上述三方就意向书基础上形成的由申请执行人以二船东身份拟就的带有众多附加条款的1993年6月17日“金康”格式租约进行了多次协商和修改,期间,租船人沈阳公司曾表示由其直接签署租约并传真否认存在事后引起争议的亏舱费及滞留损失费的约定,该租约直到该轮抵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被告实施货物留置时,承租双方均未在租约上签字确认。
“步达威”轮于1993年8月3日驶抵上海港后,东丰公司以与沈阳公司在装港就运费、滞期费、亏舱费、滞留损失争议未决为由,指令该轮拒绝进港卸货,并对船载货物实施留置。收货人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留置,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船。1993年8月31日,“步达威”轮被扣押,同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函后,法院解除船舶扣押。
四、大连海事法院的审查情况
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我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等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
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开庭通知的书面证据,应裁定不予执行。2.依据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问的1993年6月17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条款未成立。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的作出也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也不能执行该裁决。
五、本院对该案的审查情况
(一)关于是否接到指派仲裁员通知的问题
从卷中双方当事人往来传真件看,东丰公司于1993年10月11日至1994年8月23日电传沈阳公司,“申请执行人已指定一名仲裁员并要求被执行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仲裁”。被执行人于1994年8月9日电传确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人的通知,沈阳公司以其未收到东丰公司指定第一次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东丰公司第一次指定的仲裁员已于1995年6月30日辞去仲裁员职务,1995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依《香港仲裁条例》第九条(B)款的规定,将另行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以便由被执行人决定是否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仲裁,该节通知事实虽有终局裁决关于被执行人已于1995年7月11日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员通知的记载,但被执行人否认此节事实。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已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证据。故被执行人未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的理由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二)关于是否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
“步达威”轮于1993年8月3日驶抵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东丰公司以与沈阳公司在港争议未决为由,指令该轮拒绝进港卸货,并对船载货物实施留置。收货人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认为东丰公司无权留置,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东丰公司以“‘步达威’轮租船合同载有仲裁条款,且已并入提单背面条款”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仍不服,上海高院于1994年5月30日作出[1994]沪高经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协议必须有书面形式确认,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之租船合同未经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仲裁条款并未成立,并以此驳回了东丰公司管辖权异议。
六、本院意见
我院于2005年12月26日讨论后同意合议庭意见。即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开庭通知的书面证据;依据被执行人沈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1993年6月17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条款未成立,即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同意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依据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报你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