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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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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二(2006)14号
【发布日期】 2006-06-23
【实施日期】 2006-06-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现将《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依法、稳妥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统一本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做法,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该批准文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文件,故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企业破产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法院受理后,可以将案件受理情况函告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法院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受理该破产案件?


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不仅涉及私权利益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破产事由出现时,债务人申请破产不仅是债务人的权利,也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因此,企业破产程序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虽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但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存在其他受理障碍的,相关法院不能仅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为由而不予受理。受理后,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破产费用的,法院可依法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应收境外债权如何追收?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清算实践,对破产企业应收债权中的境外债权,法院可以指导清算组区分不同情形拟定追收方案,并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如果该笔境外债权数额较大,且通过司法程序收回债权的可预见性较强,司法程序主张债权成本又低于可收回的债权数额,则可由清算组通过司法程序对外追收债权。


如果该笔境外债权数额不大,或者债权数额虽大但收回有较大难度的,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转让该笔债权。债权出让所获金额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企业停产时职工劳动合同未到期,企业亦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劳动合同已到期,应否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合同到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可以不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是,企业因濒临破产而导致职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被遣散,故劳动合同终止的实质原因是由于企业濒临破产或破产而导致,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考虑,应当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六、破产程序中,职工持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要求清算组提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的劳动债权应与其他职工的劳动债权平等对待,不享有优先于其他职工获得清偿的权利。因此,在清算组未就全体职工劳动债权予以清偿的情况下,少数职工持生效裁决要求清算组提前清偿劳动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债权人以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为由逾期申报债权,并要求参与破产分配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因此,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列情形外,不得以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或未看到公告为由要求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分配。





八、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后,是否应当向债权人送达裁定书或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后,为保护当事人相关权利,应向债权人送达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定期限内,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何确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对破产程序终结时间的界定存在分歧,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的权利,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类似权利期间起算的规定,债权人的权利期间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





十、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涉及职工福利性住房的善后事宜应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企业的,根据《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破产清算时破产企业职工的福利性公有住房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原职工要求将其居住的公有房屋使用权买断为所有权,可要求尚未撤销的破产清算组或原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办理公有房屋出售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地产交易部门对原企业主管单位出售房屋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法院名义出具证明,表明原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有合法资格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福利性公有住房的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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