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京高法[2006]120号《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盛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韩国首尔仲裁;如果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移动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中国北京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本案即应当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如果韩国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地点即在中国北京,现本案争议系由韩国公司首先提请解决,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北京一中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同时,请你院提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认定有关仲裁条款无效时,应根据报告制度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此复。
我院所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受理了原告韩国移动公司诉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被告上海奥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奥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中电通信公司认为,根据其与韩国移动公司、上海奥盛公司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韩国移动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中国北京仲裁,故本案应按仲裁程序审理,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上海奥盛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韩国移动公司、中电通信公司、上海奥盛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在中国北京仲裁,但因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因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其管辖区域,故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有两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其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两个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韩国移动公司已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其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该院对上海奥盛公司提出的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1363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奥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电通信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称:(1)《合营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本案纠纷应以仲裁程序解决。根据中电通信公司与上海奥盛公司、韩国移动公司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中电通信公司、上海奥盛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该在韩国首尔仲裁,如果由韩国移动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中国北京仲裁。该条款还对仲裁规则适用、仲裁使用的语言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合营公司合同》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裁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针对的是争议双方均为国内主体,而非涉外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针对涉外合同纠纷,只要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即不应受理;(3)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得到批准,在明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仍受理本案,并驳回中电通信公司的异议申请,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韩国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中电通信公司与上海奥盛公司、韩国移动公司在《合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纠纷发生后,三方当事人也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正确。现虽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我院决定暂行中止本案的审理,特将上述意见报告你院,请予以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