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独特作用,确保《宁波市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定》(甬政法[2006]4号文件)的顺利执行,进一步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现将《关于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独特作用,实现政法部门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管辖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两类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案件和财产损害案件是指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和故意侵害、损害他人财产;且社会影响不大的犯罪情节轻微;一般法定量刑在三年以下(不含三年)的刑事案件(以下简称两类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或损害他人财产的;
(二)加害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教、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有两次(含两次)以上侵害他人财产、两次(含两次)伤害他人身体有处罚记录的,或一次性致2人(含2人)以上轻伤的;
(四)携带并使用管制凶器伤害他人的;
(五)同时还涉及其他犯罪的;
(六)有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情形的。
第四条 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两类案件,各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案件管辖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案件案情作出是否委托调解之决定,在办案中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受托调解的两类案件进行调解。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政法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两类案件的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案件管辖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上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管辖机关可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当两天内开始调解,在十五日内调解结束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难以调解完毕的,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机关提出延期要求,经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确有困难,难以在期限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经委托机关同意,可在协议书中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约期履行的最长时限不得超过协议书生效后三个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调解程序:
在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明基本案情后,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经审查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
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向受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单》;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证据或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委托调解程序: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两类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有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单》;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移送的有关材料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办理情况反馈单》移送委托机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回访记录》等有关材料移送委托机关。
第十四条 对经委托调解程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能确保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经委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委托机关应当继续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委托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综治工作中心的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的案件,其交接程序可以按照《宁波市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定》(甬政法[2006]4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本意见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或党委政法委请示汇报,以确保本意见的顺利实施。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