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5)粤高法审监刑复字第4号《关于再审判决前减刑假释裁定承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后,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再审判决的,对再审前裁定该罪犯的减刑,可在再审判决确定其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内处理并予以说明;再审判决时对再审前减刑情况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在裁定中确定其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该起止时间应当减去该罪犯已服刑期间和再审前法院已经裁定的减刑期间。此类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不受提请减刑的间隔以及幅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