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情况,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就我省交通肇事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