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5]津高民四他字第5号《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申请人世界海运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当任何一方索赔总金额(除利息和费用外)不超过50000美元时,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提交伦敦仲裁;其他所有争议,除非当事人立即同意一个独任仲裁员,应提交在英国执业的波罗的交易所成员的两个仲裁员最终仲裁裁决,每方当事人指定一个仲裁员,再由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本合同由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解释"。申请人索赔标的为163815.38美元,超过50000美元的限额,应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如果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该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对送达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达个人。
在仲裁过程中,涉案申请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应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一案,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拟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层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拟处理意见。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世界海运管理公司(COSMOS MARINE MANAGEMENTS. A.)。住所地:74,Epaminondas Str, 176 74Kallithea, Athen, Hellas。
被申请人: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1号。
二、案件事实及仲裁处理情况
2004年12月28日,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运输23000吨散装食盐,由印度Kandla港运到中国连云港。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应由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解释。如有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提交伦敦仲裁。
2005年1月,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根据租船合同从印度Kandla港装运23483. 109吨货物运到中国连云港,但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63815.38美元没有支付。世界海运管理公司在伦敦仲裁申请仲裁。
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仲裁后。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于2005年2月22日通过案外人给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2005年3月9日世界海运管理公司再次通过案外人向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在7天内指定仲裁员。2005年3月17日世界海运管理公司通过案外人又一次通知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因其在最初通知的14天以及再次给予的7天内没有指定仲裁员,N. S. Sevastoponlos为独任仲裁员。但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予以回应。
2005年7月18日,英国伦敦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判令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向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支付:(1)运费163815. 38美元及利息;(2)世界海运管理公司因申请仲裁而产生的费用;(3)仲裁裁决费用。
世界海运管理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对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主要理由:(1)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关于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因此,本案具备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举之情形。(2)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仲裁员的资格,不能证明该裁决是一个有效的裁决。
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答辩称: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的情形,请求驳回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应当对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及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主要理由: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就该事项对仲裁员作出的指定时开始。第15条第(3)款规定:如果对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第76条(通知的送达及其他)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依据仲裁协议对文件的送达方式进行自由约定;第(3)款规定,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达个人;第(4)款规定,如果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写明地址、预付了邮费,以邮寄方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应视为有效送达:(a)收信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居住地,或为他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b)如收信人是法人组织,则为其登记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可以对送达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当然并没有规定不允许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送达的方式。申请人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送达。我院认为该送达方式不违反受送达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在送达仲裁员指定通知时可以采用,但应当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电子邮件后予以回复,如未回复,申请人必须提交被申请人收到指定通知的其他证据,否则应当视为未送达。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交被申请人回复或者表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证据。我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接到关于仲裁员指派通知的,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综上,我院的处理意见为:对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妥否,请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