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关于《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奥地利阿尔皮内·麦瑞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反映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15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事件,首先,根据宁波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调解;其次,如果不能达成解决方案,争议事件应提交仲裁,根据浙江省的法律法规进行仲裁,该仲裁应在中国由一个仲裁员用英语进行。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地点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该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在中国,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中国法。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2002年11月1日,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奥地利阿尔皮内·麦瑞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总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的第15条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1)兹协定,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应首先由双方通过真诚协商友好解决。要求友好解决争议、争论或索赔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2)如果双方未能在相关争议通知之后30天内达成解决方案,争议事件应提交调解,根据宁波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调解。(3)如果在相关争议首次提交调解之后30天内未能达成解决方案,争议事件应提交仲裁,根据浙江省实施的仲裁法律法规或该法律的重新颁布或修改进行仲裁。该仲裁应在中国由一个仲裁员用英语进行。(4)仲裁员的裁决应是最终的,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6年11月2日,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持上述协议向我院提起诉讼。
我院审查认为:虽然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但由于其对解决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由于本案涉案标的达2亿多元,现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我院应有权管辖本案。
根据钧院法发[1995] 18号文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