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关于DNT FRANCE(法国DNT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凤凰家电有限公司、林建明、周小杰、王丙炎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看,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第24.2条的约定,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与本合同效力、解释、履行等有关的事宜发生争议时,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外,该条款还约定了仲裁员的选择办法,但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所适用的法律及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现法国 DNT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我国法律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争议后,各方当事人也未能就仲裁地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此复
DNTFRANCE(法国DNT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NT公司)与中山市凤凰家电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合作生产棉纱型煤油取暖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合同第24. 2条约定:"各方之间出现的所有在有关本合同的有效性、具体表达和执行方面的争议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具体方式:每方选择一个仲裁人,如果有一方在确认收到挂号信八日内没有答复的话,另外一方选定的仲裁人即是最后确定的仲裁人。由二位仲裁人推选第三位仲裁人担任仲裁法庭主席。如果二位仲裁人没能选出仲裁法庭主席的话,那这一人选将由南锡商业法庭主席根据最早提出要求一方的意愿来决定。"2006年5月9日,DNT公司就《协议》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山市,故认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没有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所适用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因该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合同履行地和法院地即我国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因该仲裁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也未能就仲裁地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山市,现DNT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案。
根据钧院法发[1995] 18号文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