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京高法[2006] 328号《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确立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彼得·舒德应在2003年7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对此申请人彼得·舒德提出了三点抗辩理由:(1)本案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再审查执行期限,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执行期限问题;(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领事认证是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做出认证的时间是2002年11月5日,应从2002年11月5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3)2003年3月北京正值非典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并不能表明其认可申请人彼得·舒德可以在法定申请期限之外对裁决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在爱德华·雷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仍然有权就彼得·舒德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应予审查。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彼得·舒德关于应从领事认证的时间起算申请执行期限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三,2003年3月份开始,北京确实爆发了严重的"非典"疫情,客观上对各行各业的正常工作以及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我国虽然并未对"非典"疫情消除的准确时间作出规定,但世界卫生组织2003年6月24日在日内瓦和北京同时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同时将北京从"非典"疫区名单中除名,即所谓的"双解除",据此可以认定从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对北京实行"双解除"之日起,影响申请人彼得·舒德提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障碍已经消除。依照法律规定彼得·舒德提出申请的最终期限为2003年7月5日,而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对北京实行"双解除"之日其申请期限尚未届满,"非典"疫情并未耽误其申请执行期限。退一步讲,如果依照申请人彼得·舒德主张的美国政府疾病控制中心解除对北京旅游警告的日期即2003年7月11日作为影响其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障碍("非典"疫情)消除的时间,则此时其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定期限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彼得·舒德应该在障碍("非典"疫情)消除后10日内即2003年7月21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彼得·舒德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顺延期限,而是迟至2003年10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即使将美国政府疾病控制中心解除对北京旅游警告的日期,即2003年7月11日作为影响申请人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障碍("非典"疫情)消除的时间,但由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故其关于"非典"疫情延误其申请承认及执行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彼得·舒德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所述三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其申请应予驳回,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第50T1800049600号仲裁裁决一案。经我院审查认为: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拟驳回彼得·舒德的申请。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PETER JOSEPH SCHEUER(中文名:彼得·舒德),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护照号:Z7278801,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1301室。
被执行人:EDWARD E. LEHMAN(中文名:爱德华·雷门),男,1960年7月7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护照号:701146260,住址:上海市黄埔区河南路88号。
(二)仲裁裁决情况
美国仲裁委员会对彼得·舒德与爱德华·雷门合伙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50T1800049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1.依据1997年1月25日签署的合伙协议,彼得·舒德与爱德华·雷门形成了合伙关系。
2.该合伙关系开始于1997年1月25日,经彼得·舒德退伙后于1999年2月22日终止。
3. 1999年2月22日后,被申请人清理了合伙事务。
4.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准确说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
5.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说明1999年2月22日后合伙关系结束期间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
6.被申请人负有受托责任,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事务的收入情况向申请人准确的加以说明,并向申请人说明1999年2月22日合伙关系结束期间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
7.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员们提供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事务的收入或支出情况或1999年2月22日后合伙关系结束期间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的说明,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告知的请求予以答辩,以辩驳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主张。
8.被申请人对于该合伙关系是否具有强制性提出了各种其他主张,因为该合伙的组建目的非法、自始无效或从未成立过。全体仲裁员经慎重审议,认为各项主张均无法律依据。
9.全体仲裁员裁定,申请人的主张无可争议,据此,应付申请人的欠款额为415426美元。
10.全体仲裁员裁定,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对于合伙关系有形资产股本额提出的请求,因此驳回该请求。
11.全体仲裁员裁定,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对于合伙关系商誉所占份额提出的请求,因而驳回该要求。
12.全体仲裁员进一步裁定,散伙之日后最初十二个月不需支付欠款利息。
13.全体仲裁员认为,本仲裁涉及一方合伙人拒绝作出说明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作出预决利息的裁决,以补偿申请人就撤出的资金失去的获取2000年2月23日起即解散日之后至本裁决之日十二个月的期间的利息的机会,这样做是正当有理的。
14.全体仲裁员裁定,以每年5%并按年计算复利的办法计算2000年2月23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预决利息是合理的和适当的。
15.以每年5%并按年计算复利的办法计算2000年2月23日至2002年2月23日裁决金额的利息应为42581. 16美元,此后应按5%的利率计算利息。
16.爱德华·雷门应当在本裁决送达当事人三十天内向彼德·舒德支付金额总计458007.16美元,逾期支付5%的利息(每62. 70美元)。
17.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费用共计18389.06美元,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18.美国仲裁委员会管理费和开支共计6101. 56美元,由当事人平均分担。由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金额3000美元,作为申请人向委员会预付的管理费和开支中被申请人应付份额。
19.本裁决充分解决了提交仲裁的所有请求和反请求。
(三)申请承认及执行情况
裁决书生效后,因爱德华·雷门未履行义务,彼得·舒德于2003年10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承认及执行。
在审查过程中,爱德华·雷门向一中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被一中院和我院裁定驳回。
管辖异议被驳回后,爱德华·雷门于2005年''7月5日就彼得·舒德超期申请执行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理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彼得·舒德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期限。
(一)申请执行人彼得·舒德的主张及证据申请执行人主张:(1)本案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再审查执行期限,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执行期限问题;(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领事认证是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作出认证的时间是2002年11月5日,应从2002年11月5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3)2003年3月北京正值"非典"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是指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003年3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针对中国等地的疫情向全球发出了非典警告,2003年7月11日美国政府的疫病控制中心CDC才解除对中国北京的旅游警告。
申请执行人彼得·舒德提供的证据有:(1) James Fagan的宣誓书,主要内容:James Fagan大约于2002年8月28日收到美国仲裁联会国际纠纷解决中心签署的仲裁结果的最终副本;9月1日James Fagan去领事馆询问认证程序,被告知按标准材料准备,10月25日将材料送交领事馆,11月5日得到认证并盖章;(2) 2002年7月15日对爱德华·雷门的投诉,主要内容:要求伊利诺斯州律师注册和纪律委员会撤销爱德华·雷门的律师执照;(3)伊利诺斯州律师注册和纪律委员会给彼得·舒德的回信;(4) 2004年5月6日致函伊利诺斯州律师注册和纪律委员会,询问对爱德华·雷门投诉的进展情况;(5)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伊利诺斯州律师注册和纪律委员会于2004年6月18日对爱德华·雷门投诉的回复,告知彼得·舒德通过委员会收回仲裁裁决的资金是不恰当的,应该通过法庭所适用的管辖来索回判决的资金;(6)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紧急旅游警示,主要内容:2003年3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已收到150多例新发非典疑似病例,迄今为止已收到来自加拿大、中国等地的报告;(7) 2003年7月10日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解除对香港,多伦多以及加拿大的旅游警告通告,北京和台湾仍属旅游警告通告地区,CDC仍然对从上述地区前往美国的人们发布关于非典的健康警告。
(二)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的主张及证据
爱德华·雷门主张:美国仲裁委员会50T1800049600号判决书是由仲裁员2002年5月28日签署的,6月5日我收到判决传真件。根据裁决书第16条,应当在裁决送达当事人30日内履行义务,因此,履行裁决的最后一日是2002年7月5日。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应自履行期最后一日起的一年之内,也就是应在2003年7月5日前申请执行,彼得·舒德的申请时间是2003年10月30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3个多月。我认为彼得·舒德放弃了实体权利,如果再要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
被申请人爱德华·雷门提供的证据有:(1)美国仲裁委员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副主任托马斯·文特龙的证明书,证明判决书签署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2)陶德·M.萨拉尼克特的宣誓书,证明2002年6月5日收到判决传真件。
三、我院审查意见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申请人彼得·舒德提出的承认及执行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2002年6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30日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彼得·舒德应在2003年7月5日前申请执行,但其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彼得·舒德主张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是指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可见,当事人顺延期限的申请,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提出,该10日期间为不变期间,逾期则失去申请顺延的权利。我国对于"非典"疫情的起止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本案看来,截止时间至迟也到不了2003年10月,故可以确定,彼得·舒德至2003年10月30日申请承认和执行,未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已失去申请顺延的权利。至于彼得·舒德关于爱德华·雷门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执行期限问题的意见,以及应从领事认证的时间起算申请执行期限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我院认为: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在案件已受理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彼得·舒德的申请。
鉴于我院拟裁定驳回彼得·舒德的申请,根据钧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呈报钧院审查,请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