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闽高法[2006] 408号《关于天宇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万里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厦门万里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石公司)与天宇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厦门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就货损赔偿责任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仲裁条款不违反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货损纠纷发生之后,万里石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就货物损坏及短装损失要求天宇厦门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宇厦门公司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及你院均以万里石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已就货物损坏及短装损失的损害赔偿争议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变更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救济方式。因此,在天宇厦门公司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具有约束力,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诉争之事宜不具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我院受理天宇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万里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该案原由厦门海事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厦海法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2005年1月24日,万里石公司以货损为由,向该院提起货物运输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天宇厦门公司等承担货损及12根旧钢轨短装损失。该院以万里石公司不具诉权为由,驳回其起诉。该诉讼因万里石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影响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能说明万里石公司放弃仲裁管辖。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厦门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争议的12根旧钢轨损失具有管辖权。宣判后,天宇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就12根旧钢轨短装损失赔偿请求,万里石公司曾于2005年1月24日在原审法院向天宇厦门公司等提起诉讼,天宇厦门公司也积极应诉答辩。虽然后被原审法院以万里石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万里石公司起诉和天宇厦门公司的应诉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就讼争之事宜已放弃了原合同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协商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或至少双方的行为表明变更了纠纷的解决办法。既然双方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对双方没有了约束力。万里石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天宇厦门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讼争之事宜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6]厦海法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
二、确认讼争货运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当事人放弃而失效;
三、确认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讼争之12根旧钢轨短装损失赔偿请求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 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有关处理情况报贵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