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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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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湘司发(2007)17号
【发布日期】 2007-02-27
【实施日期】 2007-0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保障我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本条“48小时内安排会见”是指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之时起安排其在48小时内会见犯罪嫌疑人,“5日内安排会见”是指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之时起安排其在5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其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为由,将一般案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应当保守在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由二名律师进行,也可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实习律师可以与执业律师一同参与会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法律文书:


一、律师执业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四、经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批准才能会见的,应当出具《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书》。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与司法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同等条件的会见场所,不得设置有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玻璃隔墙等障碍,并应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会见室。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传递违禁品;


三、私自传递书信、钱物;


四、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未经监管部门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


六、其他违反法律和监管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管机关不得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限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羁押地点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





第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和安排,办案机关也不派员在场。





第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通知律师。检察机关办理退回补充侦查的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犯罪嫌疑人的换押手续。律师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依法有权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捕的原因和涉嫌的罪名;


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自然情况,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对违法拘捕、审讯提出纠正意见,并可向有关部门代为申诉和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对律师提交的意见书,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及案件审查起诉终结移送起诉前,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的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在审判阶段,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承办案件中检察机关没有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其他案卷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律师的辩论或辩护的权利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律师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律师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法律文书,办案机关应当签收。





第二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书、裁判文书应当列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送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应当送达给本案的律师。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正本卷宗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神的内部规定,限制和侵犯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现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办案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依法办理,并可向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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