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顺利实施,逐步培育管理人市场,建立规范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公开、公平、公正确定管理人报酬。根据企业破产法、法释(200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司法解释)、法释(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司法解释)、法释(200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企业在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企业在市(州、地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破产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四)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实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初审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对拟立案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初审;中级人民法院对拟立案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报高级人民法院初审。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书面通知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时指定管理人。
(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后,在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的同时,应在五日内将案件的简要情况书面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六)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件后,应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将案件终结报告直接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七)破产案件的初审及备案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二庭负责。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监督指导,使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管理人名册编制程序和标准
(一)依据指定管理人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青海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
(二)由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评审和编制工作。
(三)管理人评定标准以其实际情况并结合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综合考评。
(四)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定标准,择优评定,管理人分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一级管理人参加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二级管理人参加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五)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分批进行;本次结束后,每二年评定一次。
(六)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全省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
(七)高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三、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应当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名册分等级进行;一般应当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管理人中指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的二级或一级管理人中指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一级管理人担任。
(四)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进行。
1、因某些案件确需公开竞标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应按照指定管理人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管理人名册范围内,择优指定管理人。
2、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按照指定管理人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五)对指定管理人提出异议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四、管理人报酬
(一)根据确定管理人报酬司法解释,给合我省经济发展实际,对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含本数,下同),在10.2%以下确定;
2、超过一百万元到五百万元的部分,在8.5%以下确定;
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6.8%以下确定;
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5.1%以下确定;
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2.55%以下确定;
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0.85%以下确定;
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425%以下确定。
担保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其它程序和事宜,按确定管理人报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的事宜,应按法释(200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