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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7)26号
【发布日期】 2007-08-07
【实施日期】 2007-08-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精神,配合当地人事、财政部门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为保证法官审判津贴的顺利实施,各地法院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制定实施方案。要认真领会政策精神,严格按照文件确定的范围执行。对于没有列入审判津贴范围的人员,要耐心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文件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

(2007年7月31日 国人部发〔2007〕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财政局,最高人民法院人事、财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范围

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中评定法官等级的在职法官。

二、津贴标准

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人员,按法官等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等级每月的法官审判津贴标准为:首席大法官340元,一级大法官318元,二级大法官298元,一级高级法官278元,二级高级法官262元,三级高级法官246元,四级高级法官233元,一级法官220元,二级法官210元,三级法官200元,四级法官190元,五级法官180元。

三、津贴标准的调整

法官审判津贴标准随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四、其他问题

(一)法官审判津贴纳入工资统发范围,按月发放。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取消法官等级的,其法官审判津贴即行取消。

(三)晋升法官等级或降低法官等级的法官,从晋升或降低的下一个月起,按晋升或降低后的法官等级对应的津贴标准执行。

(四)法官离退休后,从离退休的下一个月起,停止执行法官审判津贴。

五、经费来源

实行法官审判津贴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六、执行时间

法官审判津贴,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七、组织领导

实行法官审判津贴,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法官的关怀。为保证法官审判津贴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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