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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公民代理、辩护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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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9-10
【实施日期】 2007-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为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委托代理、辩护行为,保障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依法执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辩护,是指人民团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刑事诉讼中可以担任公民代理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民事诉讼中可以担任公民代理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行政诉讼中可以担任公民代理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公民的代理、辩护资格。以下人员作为公民受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准许: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三)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五)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上述人员,如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第三条 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辩护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不予准许或取消其代理、辩护人资格:

(一)曾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或曾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三年内的;

(二)缓刑考验期间或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

(三)被免予刑事处罚二年以内的;

(四)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解除后一年以内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正在被人民法院执行的;

(六)蔑视、哄闹法庭的;

(七)谩骂法官和侮辱对方当事人的;

(八)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或有过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史的;

(九)高中学历以下且明显不具有基本法律知识的;

(十)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不宜参加诉讼的;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十二)非律师、非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有偿代理服务的;

(十三)五年内因违法从事公民代理受过处理的;

(十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如不服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不予准许代理、辩护或取消代理、辩护人资格决定,可在三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院、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该决定的执行。

第四条 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书面承诺本人不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列举的不可以担任公民代理、辩护的情形。公民代理人、辩护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设立《公民代理、辩护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辩护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辩护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辩护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六条 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或其他财物。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执业律师、尚处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民身份接受代理参与诉讼活动。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民身份接受代理参与诉讼活动。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对代理人和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时,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赋予其对对方代理人或辩护人资格的异议权。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执行人员对委托代理人资格的审查,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发现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应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应停止其诉讼活动并书面告知司法局,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由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发现违反本规定从事公民代理、辩护的情况,可以视情节依据诉讼法有关妨碍诉讼秩序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扬中市人民法院、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和扬中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扬中市司法局

二○○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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