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报来的《关于上诉人刘开柏、候文忠与被上诉人陈辉、黄建平、陈纪锋、叶新雄、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2007]梅中法民一请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危险设施的所有权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登记属于所有权登记,在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车辆后,如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手续,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车辆的交付使用,但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和《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的车辆被盗抢和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情形的除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应注意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据以批复的法律基础已发生了变化,且该批复与司法解释也有所不同。是否参照,应依现行法律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而定。
我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该条的目的是指引全省各级法院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请示问题,你院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我院制定下发指导性意见是为了指导全省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其本身并无任何法律效力。不存在适用的问题。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