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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25号
【发布日期】 2007-10-23
【实施日期】 2007-10-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5号“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本案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在仲裁进行期间,即2004年7月10日去世,而相关仲裁裁决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作出时,仲裁当事人已经病故,其主体身份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

林周毅在公司章程中确认了其在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通讯地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表示难以提供林周毅其他通讯地址的情况下,推定林周毅在美国的地址为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按照该地址送达相应文书。但是,在另外的仲裁程序中,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于2002年12月按照“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地址向林周毅送达了有关文件,俞影如也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期间寄往该地址的信件被仲裁被申请人妥收的事实。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供仲裁被申请人真实的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并导致了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当中未能提出申辩并行使相关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

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经表示可以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在一个月内重新仲裁。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10月23日 [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俞影如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2005]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03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通知贸仲上海分会重新仲裁,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俞影如,女,1944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中心主任。

二、案件事实和仲裁经过

林周毅系旅美台胞。1992年12月21日,林周毅与活动中心签订《合作经营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及《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约定由林周毅提供60万美元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活动中心提供土地使用权(不作价)作为合作条件设立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由林周毅负责经营管理,林周毅不在杭州时,由俞影如全权代理。合作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公司章程中无关于林周毅去世后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林周毅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住址为“台北市景美区育英街45巷15号”,并确认其在美国的住址为“355 BARBARA LANE,DATYCITY,CA94105U.S.A.”。合作公司的地址与活动中心的地址相同,即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1993年1月11日合作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纠纷难以解决,2004年4月29日,活动中心以林周毅为仲裁被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终止履行合作合同。仲裁期间,2004年7月10日,林周毅因病在沪去世。2005年1月13日,贸仲上海分会以林周毅未履行报批和领取办学许可证的合同义务,致合作办学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出涉案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合同书》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

仲裁期间,贸仲上海分会向林周毅送达相关仲裁文件的情况如下:

(1)2004年4月29日,按前述台湾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仲裁通知等文件,该信件因收件人已搬迁被退回。

(2)同年6月9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再次向林周毅寄送仲裁通知等文件,该信件被名为“JUDY”的人签收。

(3)同年7月28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该信件投递情况不明。

(4)同年8月24日,按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延期开庭通知,该信件被退回。

在此情况下,贸仲上海分会要求活动中心进一步提供林周毅其他通讯地址,活动中心答复称无法提供。贸仲上海分会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将前述美国地址认定为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5)2005年1月13日,贸仲上海分会按照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裁决书,该信件被签收,但具体签收人不明。

另查明:活动中心为确认林周毅在履行合作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曾于2002年7月17日向贸仲上海分会另案申请仲裁。2003年3月10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裁决认定:合作合同未约定合作期限、幼稚园园长由林周毅担任、合作公司无“办学许可证”而进行招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审理中,活动中心曾于2002年12月22日向林周毅寄送信件,地址为“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贸仲上海分会于2003年1月30日向林周毅寄送仲裁文件的地址也为该地址。该两封信件均成功送达。

再查明:1997年7月11日,杭州市公证处作出《收养公证书》,证明林周毅收养俞影如。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俞影如与林周毅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

还查明:俞影如于2006年4月收到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的《关于成立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即于同年5月向二中院提起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异议

俞影如诉称:其系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提出撤裁申请。活动中心明知“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是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但为使林周毅丧失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而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了该地址。由于林周毅及其继承人并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没有机会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裁决应予撤销。活动中心辩称:首先,俞影如无权提出撤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权仅属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虽然俞影如是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但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申请撤裁。此外,撤裁申请权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病逝后,撤裁申请权已经不存在。其次,贸仲上海分会在仲裁程序上完全合法。贸仲上海分会是按照林周毅在涉案合同及章程中确认的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贸仲上海分会已经依法完成了送达程序,涉案裁决不应被撤销。最后,“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是合作公司的地址,该地址并非林周毅确认的通讯地址。自2003年4月始合作公司实际处于关闭状态,故涉案仲裁期间相关仲裁文件无法通过该地址送达,不存在活动中心故意隐瞒林周毅正确通讯地址的事实。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俞影如申请撤裁已经超出了6个月法定期限。总之,涉案裁决不应被撤销。

俞影如反驳称:其系于2006年4月收到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的通知时,方得知涉案裁决已经作出的事实。其于同年7月向法院申请撤、裁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此外,涉案仲裁期间,合作公司仍然处于运作状态,以林周毅或俞影如为收信人、寄往合作公司地址即“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的信件,均已正常妥收,俞影如向二中院提供了部分妥收信件的信封复印件。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1.2006年5月26日,俞影如曾向二中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二中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7号。由于关于俞影如与林周毅之问的收养关系争议正另案审理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俞影如遂于同年6月26日向二中院撤回了该撤裁申请。之后,由于生效判决对俞影如与林周毅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性作出了认定,俞影如遂再次向二中院提起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

2.2006年8月17日,二中院向贸仲上海分会发出公函,告知二中院拟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该会重新仲裁。次日,贸仲上海分会向二中院函复表示,同意重新仲裁。

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鉴于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为旅美台胞,因此本案处理应参照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二)处理意见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首先,俞影如享有申请撤裁的权利。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俞影如与林周毅的收养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活动中心对俞影如系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未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俞影如系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合作公司章程并未作排除继承的规定,且无相反证据排除法定继承,因此可以认定俞影如对合作合同项下林周毅的权利义务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因此,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林周毅去世后,对俞影如有效,俞影如有权参加仲裁程序并陈述意见。仲裁法第七十条关于申请撤裁主体的规定,并未仅限定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该条款并未排除受仲裁条款约束、与裁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但未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法所赋予的一项否定仲裁裁决的程序性权利。法院经过审理后仅对裁决是否应予撤销作出决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因此,俞影如作为林周毅法定继承人之一,可以单独提起撤裁申请。此外,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林周毅在仲裁期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得知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涉案裁决系缺席裁决,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已经被林周毅法定继承人签收的情况下,俞影如通过其他途径得知涉案裁决作出后即申请撤裁,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其次,林周毅系于1992年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在美通讯地址,贸仲上海分会系在活动中心表示难以提供林周毅其他通讯地址后,认定该在美地址系林周毅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但是,结合活动中心曾于2002年12月按“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信件并有效送达的事实,可见活动中心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贸仲上海分会提供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真实的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尽管活动中心对涉案仲裁期间合作公司地址能有效送达持有异议,但难以否定“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系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的事实。更何况俞影如向本院提交了在仲裁期间寄往合作公司地址的信件均妥收的相关证据,活动中心的行为致使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及其法定继承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从而未能到庭陈述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裁决具备法定撤销情形,俞影如的撤裁理由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的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应裁定终止撤销程序。”同时鉴于贸仲上海分会已经来函表示同意重新仲裁。因此,本案拟通知仲裁庭在1个月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将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虽然俞影如与林周毅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湖南省高院终审判决确认,但是无充分证据证明俞影如对系争合作合同项下相关权益享有继承权。俞影如应当在其对系争合作合同项下相关权益的继承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提起撤裁申请。本案应裁定驳回俞影如的撤裁申请。

二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通知仲裁庭在1个月内重新仲裁,本案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按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六、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同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由于活动中心隐瞒了可以向林周毅进行有效送达的地址——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致使贸仲上海分会将林周毅在美国的住址认定为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并导致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及其法定继承人俞影如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从而未能到庭陈述意见。活动中心对造成上述情况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贸仲上海分会的送达程序也确实存在问题,违背了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鉴于贸仲上海分会同意就此案进行重新仲裁,故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通知贸仲上海分会在1个月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按规定特报请你院审核。

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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