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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23号
【发布日期】 2007-10-23
【实施日期】 2007-10-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桂高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裁定对中国国际经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及所附材料,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1994年8月2日签订了94PYGXD020号买卖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下的争议作出[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后,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你院查证,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地址上不存在被申请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商部门也无“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登记资料,且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自认与其有交易关系的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有关款项付给了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由于“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存在,以“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的[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应不予执行。同意你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意见。

此复。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

(2007年6月16日 [2007]桂高法执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购销奶粉合同纠纷案中,裁定对该案的执行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来函请示我院,我院审查后同意该院裁定对[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根据你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案件基本情况和我院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

南宁市中院在执行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购销奶粉合同纠纷案中,认为[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主体不明确,且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等,无法执行,遂1997年12月22日以[1996]南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对[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不服,来函要求我院协调。

我院审查后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1995]18号通知规定在裁定不予执行前报我院审查,程序不合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我院以[2003]桂法执协字第20— 2号函告知该院:撤销[1996]南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按最高人民法院[1995]18号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该仲裁执行案件。2004年3月20日,该院根据我院第20— 2号函的意见以[1996]南执字第112— 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6]南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并来函请示我院:其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是否正确。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4年8月2日,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与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了《94PYGXD020号合同》,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94FYGXD020号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规定,永开利企业公司向梧州分公司出售1500吨工业用脱脂奶粉,合同标的金额为158.75万美元。合同签订后,永开利企业公司向梧州分公司支付了38万港币和30万元人民币定金。1994年12月16日,永开利企业公司将货物运抵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广西防城港。梧州分公司认为永开利企业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纠纷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未果,1995年2月20日,永开利企业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6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梧州分公司返还永开利企业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38万港币、30万元人民币以及相应利息。另,该裁决书上标明的申请仲裁人是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地址是香港九龙新浦岗大有街31号善美工业大厦7楼702室。被申请仲裁人是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地址是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8号。

三、关于对被执行人主体查明情况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于1996年7月15日,依法向[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来函该院称:该公司没有和申请执行人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经营奶粉生意,与申请人做奶粉生意的实际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该公司盗用其梧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经营奶粉生意;裁决书中所列的地址——南宁市东葛路28号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的真实地址而不是该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真实地址(梧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为梧州市桂江一路A区综合楼四楼);梧州分公司只有行政而没有财务章,申请人提供的“收条”上梧州分公司的财务章是伪造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的行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999年5月14日,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也致函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公司实际是与广西桂信实业公司经营奶粉生意,其所支付的信誉金是支付给广西桂信实业公司的。此外,广西桂信实业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上述情况后于1997年12月22日以[1996]南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对[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裁定的理由是: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主体不明确,且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无法执行。

此外,还查明:在一份盖有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委托代理律师)中,其所盖的“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与梧州市工商局核发的“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中所盖的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委托书上注明的该公司地址是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8号,而营业执照上注明该公司的地址则是梧州市桂江一路A区综合楼四楼,两者相去甚远。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本案中,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申请人和实际的被申请人不符,即裁决书中所认定的被申请人是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而实际与申请人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奶粉合同的公司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该笔交易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假冒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名义和盗用其公章所为;此外,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住所地也与实际的住所地不符,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住所地是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8号,而该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该公司的地址则是梧州市桂江一路A区综合楼四楼,两者相去甚远。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该仲裁案件时没有查明被申请人主体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真实地址,也没有查明与申请人做奶粉生意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虚假情况,在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梧州分公司未实际参与仲裁审理的情况下,该仲裁委员会作出[1996]贸仲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属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而根据你院[1995]1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我院应将审核意见报你院审核同意后由我院答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6月6日,经我院审判委员讨论,同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并将该案报你院审核。上述报告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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