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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19号
【发布日期】 2007-11-28
【实施日期】 2007-11-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中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7年8月24日 津高法[2007]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的原告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兰德公司)诉被告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龙峰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对于龙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所签发的提单的效力问题,该院存在不同认识,向我院进行请示。我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特此向钧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5日,普尔兰德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贸易合同,出售价值167522.84美元的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港,目的港为新西兰惠灵顿港,付款条件为T/T,买方指定龙峰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龙峰公司收取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SZLF200609028和SZLF200610025的提单,开船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7日和2006年10月22日。后普尔兰德公司得知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被提取,因未收回全部货款受到损失。经查,根据交通部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录,龙峰公司并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二、存在的问题

2002年1月1日《海运条例》正式施行。根据《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因此,无论是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还是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均应当依照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虽然《海运条例》的施行对无船承运业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监管作用,但是海运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的违规经营行为,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二)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自己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三)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他人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四)我国境内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外国经营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本案中龙峰公司所实施的即属于第二种情况的违规经营行为。

三、天津海事法院讨论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对于如何确定上述合同或提单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主要理由:

(一)《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并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取得。采取的是登记制度而非许可制度,与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经营者需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无船承运业务尚不属于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行业。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提单的行为,违反了《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理性(也称取缔性)强制规范,但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为行为,只构成一般违法。而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被认定无效。

(二)在国际贸易单证流转过程中,违规经营者签发的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贸易合同的卖方也可以据以结汇并收取货款。因此,前述提单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物权凭证。如认定运输合同无效必将影响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的效力,这将严重影响善意提单受让人的利益,破坏国际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给提单受让人的索赔以及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造成困难。因此,从保护善意提单受让人利益,稳定市场交易的需要出发,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三)通过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违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多数情况下货物运输事项均已完成,索赔主要集中在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纠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追索海运费纠纷等案件中,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有利于航运市场的稳定发展。

(四)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行政机关根据《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规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也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对违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以保障无船承运业务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主要理由:

(一)根据《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均需具备市场准入条件。交通部根据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依法赋予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法律资格。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说明我国把无船承运业务纳入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防止海运欺诈。违规经营者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备案并交纳保证金,违反了《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种情况下订立的运输合同当属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违规经营者也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规定。因此,其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审判实践中,外国违规经营者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的现象极为常见,在海运欺诈及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类案件中,托运人很难向外国违规经营者进行索赔,如果认定违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人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应当与违规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若认定合同有效,则货运代理企业代理外国违规经营者签发提单的行为并未影响运输合同及提单的效力,与托运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无疑不能有效打击对外贸易中的海运欺诈行为。

(三)《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对违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对于FOB贸易条款下我国境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外国违规经营者提单的情况,行政主管部门是无法对该外国违规经营者进行实际处罚的。《海运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航运市场,防止海运欺诈,如果违规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或所签发提单的效力不受制约,而对于外国违规经营者又无法实施有效监管,则该条例制定的意义就不存在了。

天津海事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四、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讨论,倾向于天津海事法院第一种意见,对于龙峰公司违反《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所签发的提单应当认定有效。同时,天津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对违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

特此报告,请予以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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