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对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活动,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审核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合议庭要求,对送审案件中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工程文件、会计资料、医疗资料等技术性证据以及其它有关技术性问题,组织有关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技术咨询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法官提出的一般专业性问题,组织有关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解释或答复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为审判、执行活动提供技术审核、技术咨询服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合议庭或法官要求进行技术审核、技术咨询工作,应当组织相关领域或学科的专家完成;对本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能够进行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工作可以自己完成。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建立法庭科学专家库和法庭科学资料库,并负责为全省各级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审核、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条 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技术审核
第六条 技术审核主要解决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会计资料、医疗资料等技术性证据以及其它有关技术性问题中有关专业性事项的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可采性问题。
(一)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材料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标准是否准确,析理和推论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规范;
(二)鉴定结论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如何;
(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是否成立;
(四)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充分以及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或启动何种程序;
(五)多个鉴定结论,技术角度的证明力如何;
(六)有关技术性问题的认知与判断,如保外就医暂于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等;(七)其它需要技术审核的问题。
第七条 合议庭需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核的,应经书面移送(见附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工作应当组织两名以上的专业人员完成。
进行技术审核的专业人员应独立发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分别表述。
第九条 进行技术审核的专业人员对超出本专业或本人学识的审核事项,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另行组织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技术审核活动可根据合议庭要求或在合议庭同意的情况下公开进行。
公开进行的技术审核活动,应当对初步审核意见组织当事人、原鉴定人进行听证,以勘误、答疑、完善审核意见和化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并可就初步审核意见质询进行技术审核的人员。
听证会应当通知合议庭,并由其决定是否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技术审核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综合分析审核事项后提出下列之一的审核意见:
(一)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鉴定结论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三)鉴定存在疑问,提出质证中解决的重点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四)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建议准予重新鉴定,或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建议不予重新鉴定;
(五)罪犯保外就医符合规定,建议暂于监外执行或罪犯保外就医不符合规定,建议不予监外执行;(六)就其它技术性问题提出的针对性审核意见。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疑问、缺陷、差错的表述应当全面、具体;提出应当在质证中解决的问题时,尽量给出适当的质证方法提示并说明理由、目的及结果预测等;建议补充鉴定时,应说明补充鉴定的事项和目的;多个鉴定结论的,应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说明各自的证明优势。
审核意见书上应当由审核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技术审核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技术审核意见是合议庭审查和判断鉴定结论或其它技术性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或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参考性依据,不作定案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工作时,不得形成新的证据。
第三章 技术咨询
第十四条 法官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一般专业性问题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接到法官技术咨询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指派或组织符合专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接待。
第十六条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咨询人与被咨询人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咨询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法官提供与咨询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充分审查后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法官需要提供与咨询事项有关的规范或资料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积极采集提供。
第十九条 法官要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应当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技术咨询意见书:
(一)咨询法官姓名、单位、咨询日期、答复过程、答复人等;
(二)对所咨询问题的解释、说明和解答或评判、析理;
(三)必要时,应就咨询意见的有关根据,作为咨询意见书的附件一并提交法官。
第二十条 技术咨询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或指派的负责进行技术审核、技术咨询的人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进行技术审核或技术咨询工作过程中,不得泄露审判机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不得给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等提供技术审核或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