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死刑二审案件审理工作,提高诉讼效率,确保案件质量,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死刑二审案件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节 排期开庭
第一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交换案卷时,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预先排定开庭日期,开庭日期一般确定为交换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后。人民法院应在人民检察院退卷后一个月内安排开庭时间。
第二条 案件应当按照排定日期开庭。确实不能按期开庭的,经庭、处领导批准后,应于原排定日期七日前告知对方。
第三条 为保证二审开庭的效率和质量,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做好阅卷工作。
第二节 庭前证据交换
第四条 开庭前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行庭前证据交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可以决定举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由案件承办法官主持。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有新的证据,应当在二审开庭前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相应的对方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收到或调查取得的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五日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
第三节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异议,且该证言、笔录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存在疑点的;
(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身份、年龄以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异议的。
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经查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上列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写明证人、鉴定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以及证明事项。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出庭,必要时可请人民检察院协助落实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
第九条 法院确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鉴定人,并告知其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
第四节 期间和送达
第十条 下列八种情形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需等待公安机关等部门配合查证被告人年龄、身份、精神病鉴定、被害人dna鉴定、毒品鉴定和查证被告人检举揭发、立功等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期间;
(二)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以后的期间;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需等待法律援助部门指定辩护律师的期间;
(五)已通知开庭,但因人民检察院、律师、鉴定人、证人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身体状况等因素影响而需延期开庭的期间;
(六)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七)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内的期间。
(八)其他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的特殊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在宣判后七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