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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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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2008)111号
【发布日期】 2008-03-31
【实施日期】 2008-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规定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不受以上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受理后指定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的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七、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和指定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仍执行现行的管辖规定。





八、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执行原来的级别管辖标准。





九、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下发的粤高法发[1999]39号、[2004]28号文同时废止。


以上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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