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全省法院深入开展再审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确定省法院裁定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的意见:
一、确定省法院裁定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的基本原则:
(一)省法院再审和合理分流案件相结合;
(二)指令再审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相协调;
(三)法律审和事实审适当分离;
(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下列再审民事案件,一般由省法院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由原审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判决、裁定已经中级法院再审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五)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不宜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三、省法院裁定再审的下列民事案件,一般交中级法院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四)原判决、裁定是一审生效的。
四、省法院交其他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和方式处理:
(一)以交原审中级法院再审为主,交其他中级法院再审为辅;
(二)原审中级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反映强烈,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由原审中级法院审理的,应当交其他中级法院再审;
(三)对决定交其他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坚持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结合相关法院的案件情况和审判力量情况,按照珠三角、粤西、粤东和粤北四大区域,尽量交与原审中级法院相同区域内的其他中级法院再审。
五、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交中级法院审理,但该案件已经中级法院再审的,或者曾经被省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由省法院审理。
六、本意见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