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案外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有效的执行救济,保护当事人、案外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本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异议书或者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异议书或者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
(二)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资料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出具律师事务所函;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须附有相关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条 执行异议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没有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未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第六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七条 案外人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终结前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审查其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如果该执行标的不是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案外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权利,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但如果该执行标的是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不得另行起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第九条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请求对案外人主张异议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否认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