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司法民主,强化执行监督,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
(一)案情较为复杂,需要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裁决处理的;
(二)群体性纠纷的;
(三)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干扰的;
(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
(五)专业性较强的;
(六)其他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前款第(五)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三条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由本院执行局局长确定。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执行裁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
第五条 实施财产控制、财产处置等重要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实施活动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商定执行方案,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共同做好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疏导说服工作。
第七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可以邀请参与该案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适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八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当即提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九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领取交通、误工补贴等费用。
第十一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违反规定的,视情给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发处理建议,或者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