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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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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08)229号
【发布日期】 2008-08-19
【实施日期】 2008-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规范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


(一)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了被执行财产证据,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对已经查明的被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处分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


(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包括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第三条 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具体请求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变更执行法院的主要材料欠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限期补正,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受理。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通知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相关案件执行情况,案情复杂的可以调阅案卷或者通知执行法院派员携卷汇报。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应当由三人以上进行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可以是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督促执行令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八条 提级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提级执行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提级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第九条 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执行决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案件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案件当事人并通知执行法院。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准许。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办理。


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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