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在人民法院内部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司法警察应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特点和优势,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及时处置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保证完成各项任务,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在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下,明确相对固定的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
第三条 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令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送达法律文书;
(二)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三)参与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四)保障执行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执行活动开展前,执行人员应向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通报案件及被执行人等情况,并明确本次执行活动中司法警察应承担的主要任务。
重大执行活动开展前,执行机构应及时通报司法警察部门,必要时共同研究执行方案。
第五条 一般执行活动由相对固定的司法警察参与,重大执行活动需要增派司法警察的,执行机构应事先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并填写《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联系单》,司法警察部门应及时选派司法警察参与。
发生暴力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需要增派司法警察的,司法警察部门应按照规定立即出警。
第六条 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必须携带《警官证》,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按规定配带警械和警具。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依法、规范、文明执行。
第七条 执行机构与司法警察部门要加强业务交流,对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工作廉政纪律的规定。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