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罚执行工作实际,现就刑罚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严格依法。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罪犯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改表现以及疾病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公平公正。统一执法标准,严格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坚持执法透明,确保实体和程序公平公正。
(四)注重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措施
(一)适当提高减刑比例
全省减刑比例控制在当年押犯总数的35%以内。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刑:
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减刑:
(1)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2)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
下列罪犯减刑时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可以适度放宽:
(1)未成年犯;
(2)老病残犯、女犯、过失犯。
下列罪犯首次减刑时幅度应从严掌握:
(1)累犯和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2)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4)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
(5)涉黑涉毒涉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6)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7)假释后又被收监的。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减刑予以从严控制:
(1)在监内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分的;
(2)狱内又犯罪的。
(二)适度扩大假释适用范围
全省假释比例控制在当年押犯总数的5%以内。
符合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对符合假释条件、一贯表现较好的下列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1)未成年犯、过失犯、女犯;
(2)生活难以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犯;
(3)家庭确有困难需本人照顾的;
(4)科研骨干、统战对象(应有市级以上有关单位证明);
(5)暂予监外执行罪犯。
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1)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涉黑涉毒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
(5)假释后又被收监执行的;
(6)在监内抗拒改造实施行凶、脱逃、自杀等行为的。
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1)累犯;
(2)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3)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4)假释考验期内因违法犯罪被收监的。
(三)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为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时,对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判处徒刑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监狱不得以健康原因拒收,应一律收监执行。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对“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按照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中适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司通[2003]116号)的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下列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2)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3)自伤自残的罪犯;
(4)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罪犯。
(四)严格执行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
1.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要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研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
派驻检察机构通过审查有关资料、列席有关会议、进行必要调查等方式开展检察工作,并签署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卷材料后,应及时立案,并于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假释裁定书要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2.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依照监狱法的规定,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
罪犯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院应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并将批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依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县级看守所服刑的,由其所在的县级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在地市级以上看守所服刑的,由其所在的地市级以上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将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律由监狱、看守所押解至居住地司法所,使司法所见人见档。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做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与接收监狱、派出所和当地基层组织“三见面”。
3.依法加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部门应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加强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接收、监督管理,防止脱管失控。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社区矫正部门应及时通知监所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部门应及时通知原关押监所。
检察机关要加大监督力度,依法对监狱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活动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裁定或决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予以监督纠正。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建设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政法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措施,确保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各项工作要求得到有效落实。为切实加强领导,省委政法委专门成立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领导小组。该项工作涉及到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应及时向领导小组请示汇报,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规范执法,确保公正。监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长效机制。一是要从源头上规范执法行为,加强罪犯计分考核工作,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考核奖惩机制,形成累进处遇激励,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二是要建立完善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机制和办法,为科学认识罪犯和科学矫治罪犯提供正确有效的依据,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提供重要的决策参考,不断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三是要严格遵守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坚持集体评议、逐级审批制度,落实阳光执法,杜绝暗箱操作。要积极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强化内部监督,确保权力依法规范运行。
(三)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政法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协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人民法院要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办结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全过程和动态监督,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等重点人员的管控,做好户籍管理工作,加强与社区矫正部门的协调,防止脱管失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监狱工作的指导,积极帮助解决监狱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社区矫正机构要做好与监狱、看守所有关工作的衔接,落实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措施,巩固改造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