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进口铜版纸的期中复审裁定
颁布单位: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3号 关于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进口铜版纸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8月6日发布2003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
2007年9月5日,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就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7年11月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1]。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铜版纸。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商务部对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在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10.4%。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11月5日起,将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10.4%。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8年11月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铜版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8年11月5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进口铜版纸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的进口铜版纸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7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所适用的铜版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 年8月6日发布2003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其中,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6%。
(二)复审申请
2007年9月5日,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申请提交前12个月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三)立案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
2007年11月5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原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原申请人。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7年11月5日、2008年3月14日、4月15日,调查机关向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回收了答卷和补充问卷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小组,于2008年6月4日至11日对申请人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日本、香港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交了书面评论。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铜版纸。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日本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与原始调查相比,型号也未发生变化。经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比差异较小,能够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实际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对公司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另一种是公司通过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用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直接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售后仓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材料予以调整;关于物理特性调整项目和“其他调整项目”,由于公司在答卷及实地核查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日本内陆运输费用、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银行托收款手续及佣金费用、关联贸易公司转售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材料予以调整;关于物理特性调整项目,由于公司在答卷及实地核查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四)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10.4%。
[1] 2008年8月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9号公告,决定自2008年8月6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铜版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