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
(三)报告财产的期间;
(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
(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2)工资、红利等收入;
(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
(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财产权属凭证或其他相关依据,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第六条 被执行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在期间内不能完成财产报告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报告期间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内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当附上财产报告表,并按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由被执行人如实填报。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报告每一种类财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财产取得时间、所处地点、财产数量、现有价值、是否出租、是否设立质押或抵押担保以及是否被有关部门查封或扣押等。
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在报告财产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时,应当在财产报告表当中就所报告财产的真实性向人民法院作出承诺,保证不作虚假报告。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及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经核实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后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前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应当于知道财产发生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十三条 报告财产责任人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进行确定: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二)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的,其股东或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正在清算或已清算完毕的,其清算小组的负责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三)被执行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该被执行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四)被执行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五)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其财产管理人员是报告财产责任人。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不作补充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报告财产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